这是一次“冷漠”的判决
希望这份“冷漠”能唤醒对生命的重视
一男子醉酒后,攀桥坠入河中溺水而亡。其家人认为桥梁建设单位及养护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其死亡承担责任。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管理人尽到义务无需担责。
案情回顾
张某某天晚上在外喝酒,醉酒后独自回家。在走到某桥边时,张某从桥梁栏杆旁绕到桥外侧,双手攀住桥梁栏杆,踩在桥梁外围并排的数根管道上往河中心移动,到中心位置突然坠入河中,溺水而亡。张某家人认为,张某之所以能走到桥外侧,是因桥梁护栏与旁边的绿化带之间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桥梁管理单位及养护单位不仅要保障桥梁的正常使用,也包括对于通行人员的管理及安全的保障,桥梁建设单位及养护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桥梁管理单位辩称:案涉地点为开放性公共室外,范围广、人流大,管理人的管理义务不同于封闭场所和经营性场所,不可能为防范个别人故意实施攀爬等危险行为而把全市道路桥梁都设置高栏杆而影响全市人民正常享受城市设施的舒适便捷。桥梁养护单位辩称:作为养护单位,职责为养护桥梁,桥梁以外的设施养护单位无权管理。
法院判决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Q:
桥梁管理单位及养护单位是否尽到了管理义务?
A:
案涉桥梁既不存在设计上的缺陷,也没有桥梁本身因管理缺陷导致不安全因素的存在,管理单位已经保证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具有安全性,已尽到其作为该场所的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养护单位的职责在于对桥梁、道路及相关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使其一直处于完好状态,而不能变动、添加任何设施。在案涉桥梁、道路均不存在因养护出现的不安全隐患时,其并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行政机关负有的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不应与经营性场所相同,而是有一定合理限度,与其功能相适,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不宜因损害发生有场所上的关联性而事后将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扩大化理解。故桥梁管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尽到了管理义务。
Q:
关于张某的死亡,桥梁管理单位及养护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A:
张某系醉酒攀爬至案涉桥梁的外围,后跌落溺水而亡。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醉酒后的风险性,其在醉酒后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受限的情况下,一人行走在城市公共区域,后攀爬至案涉桥梁外围至跌落,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桥梁管理单位及养护单位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无需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法官提醒
公园内攀爬树木导致摔伤,在高铁站横穿站台被挤压致死……这样不幸的消息时常能听到,法院也会收到相关的案子。悲剧发生后,受害人家属认为相关场所的管理人等未尽到管理义务而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但是责任人究竟是谁?
法院已经有了明确的态度,成年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很多时候,悲剧的发生源于对生命的不够重视,只有每个人都做到对生命负责,这样的悲剧才能越来越少。法律是无情的,正因无情,才划出法律禁止的红线,当逾越了这道红线后,带来的后果在给予同情时只能自己买单。
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标题:《一男子醉酒攀桥坠河溺亡,法院判决管理人尽到义务无需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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