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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夜情”与卖淫嫖娼的法律界定

来源:西部法制报 2020-07-07 09:01   https://www.yybnet.net/

西法

案情

2008年8月7日20时许,朱某在某小区房间内与某外籍女子发生性关系,并付给女方人民币1500元,后被民警查获。同年8月8日,公安机关对某外籍女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与朱某以15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4日、追缴人民币1500元的处罚。

同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对朱某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其告知对其进行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朱某在笔录上签字捺指印,并提出陈述。朱某认为,其与该女子是“一夜情”,而非卖淫嫖娼,不应受到治安处罚。当天,公安机关对朱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朱某不服,嗣后向某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2008年12月29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公安机关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辩论

时间过去了数年。想起此事朱某越想越不是滋味,于是,他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过调查,作出判决,维持了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后,朱某进行上诉。

该案进入二审法院程序后,朱某诉称:“外籍女子是翻译,并非职业娼妓,既然对方不是职业娼妓,我又如何嫖娼。另外,我与该女子相识是通过互联网的电话联系,我与她见面后一见钟情,并非单纯性交易,而且事发当天是农历七月七,七夕是中国的情人节,我是把该女子当情人看待的。因此,我与她发生性关系,属于‘一夜情’,而非卖淫嫖娼。”

某区公安分局辩称:“2008年8月7日20时许,朱某与某外籍女子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查获。分局经调查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对朱某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上述事实有朱某本人陈述和亲笔供词、同案违法行为人某外籍女子陈述,以及民警的证言、照片等证据。综上,分局对朱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了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公安机关具有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某公安分局认定朱某嫖娼,有朱某本人及某外籍女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朱某亦认可其与某外籍女子发生性关系并付给女方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某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前不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说法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是对于朱某行为的定性,即朱某的行为到底是属于“一夜情”还是嫖娼?

卖淫嫖娼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发生在不特定的异性或同性之间;2.以金钱或财物为媒介进行交易;3.发生性关系。

结合本案,朱某按照网上提供的地址和通讯方式找到该外籍女子后,经过短暂交谈,便与对方发生性关系,而此前双方并不相识;而且,朱某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后,向对方支付了1500元人民币。综上,朱某的行为符合不特定异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特征,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其构成嫖娼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另外,“一夜情”并非一个具体明确的法律概念,更不是否定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构成的抗辩理由,是否构成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同时,判断双方是否具有感情基础,应从双方结识的动机、时间长短、双方交往期间的感情因素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本案中,朱某与某外籍女子此前不相识,二人相互结识的动机是以金钱为条件而发生性关系,且某外籍女子在事后收取了朱某支付的1500元人民币。因此,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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