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重庆市长寿区居民张某为其女儿周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包括15万元的身故险及重疾险、住院险等附加险。随后,张某如数缴纳了首期保险费。 2018年2月,周某因呼吸衰竭入院,并于次日病逝。但当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时,保险公司不予办理。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查明,被保险人周某于2017年2月21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其病历“入院记录”中载明,“既往史……有丙型肝炎病史4年,吸毒史8年”。出院后,张某依据保险合同的附加险进行了医疗费用的理赔申请。保险公司自述称,因金额较小,保险公司未对保险事故进行核实遂予以赔付。
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5万元。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即使投保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但在能够证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已经知道这一情况时,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还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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