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月14日,最高法发布了第22至24批指导性案例,共27件案例,涉及知识产权、国家赔偿、执行和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其中,第22批指导性案例包括3件知识产权案例和1件国家赔偿案例。
值得关注的是,在国家赔偿案例中,最高法明确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确有错误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害,因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且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而终结本次执行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澎湃新闻注意到,指导案例116号《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的首例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件。
案情显示,1997年11月7日,交通银行丹东分行与丹东轮胎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后者从前者借款422万元,月利率7.92‰。2004年6月7日,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后经转手由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司)购得。2007年5月10日,益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丹东轮胎厂还款。5月23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根据益阳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冻结丹东轮胎厂银行存款10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次日,丹东中院向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事项为:查封丹东轮胎厂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134号土地六宗,并注明了各宗地的土地证号和面积。
2007年6月29日,丹东中院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丹东轮胎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益阳公司欠款422万元及利息6209022.76元(利息暂计至2006年12月20日)。判决生效后,丹东轮胎厂没有自动履行,益阳公司向丹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8年1月30日,丹东中院作出(2007)丹立执字第53-1号、53-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丹东轮胎厂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134号三宗土地的查封。随后,前述六宗土地被一并出让给太平湾电厂,出让款4680万元被丹东轮胎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职工集资、普通债务等,但没有给付益阳公司。
2009年起,益阳公司多次向丹东中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丹东中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出决定。益阳公司遂于2015年7月16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丹东中院针对益阳公司申请执行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认为丹东轮胎厂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前述第32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决定,驳回益阳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益阳公司不服,向最高法提出申诉。最高法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决定: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二、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本决定生效后5日内,支付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国家赔偿款300万元;三、准许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吴兆祥指出,该案例总结的裁判规则明确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确有错误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害,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且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的,执行程序是否终结,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近些年来,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错误执行赔偿案件中,大部分赔偿申请因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而被驳回。吴兆祥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因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得不够具体,另一方面也存在司法实务部门理解有所偏颇、适用不够精准的问题。
“实践中,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确实尚未终结,有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事实上确实存在明显的执行错误,被执行人又长期没有清偿能力、也几乎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吴兆祥表示,这些案件既执行不了,又难以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给人民群众留下“执行难”“赔偿难”的负面印象,影响了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形象,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基于此,最高法明确了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执行行为,已造成损害,被执行人毫无清偿能力、也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的案件,即使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也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本文来自澎湃新闻,更多原创资讯请下载“澎湃新闻”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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