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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中生进入饮用水源保护区游玩溺亡 父母状告水库为何败诉?

来源:澎湃新闻 2020-01-04 18:11   https://www.yybnet.net/

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承办的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已全部结束,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所提交的一则关于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认定的案例荣获优秀奖!中原区法院全体干警将以此次获奖为契机,持续加强司法案例研究、深入挖掘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案例中的精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繁荣应用法学研究、不断提高司法能力。

附案例原文:

【内容摘要】

常庄水库作为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不属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水库管理者在尽到适当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对擅自闯入游玩者不承担法定安全保障义务。

霍某、翟某诉郑州市常庄水库管理处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公共场所及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安全保障义务 公共场所 管理责任

【裁判要旨】

水库作为日常灌溉、保持供水的场所,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依法不对公众开放,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的相关规定,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在水库管理方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管理责任的情况下,对擅自闯入水库者的人身伤害行为,水库管理方不存在过错,不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常庄水库被相关文件明确定性为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不属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在水库管理者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应当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其不存在过错,对擅自闯入者的人身损害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5911号(2018年12月7日 一审终审)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霍某、翟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小霍。2017年8月21日下午4时许,小霍和两个同学到被告郑州市常庄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常庄水库管理处)管理的常庄水库游玩,沿土岭向东的库中走时,滑入水中,经须水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及郑州市红十字水上义务救助队救援人员赶到现场救援,在水底找到溺水者。常庄水库作为国家一级饮用水源地,而常庄水库管理处作为水库的管理人,对水库负有管理责任,但其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对该水库进行任何安全管理,既未设置围栏、警示标志及巡查救援措施,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也未及时发现,耽误了抢救时机,最终造成孩子遇难,故常庄水库管理处作为水库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对小霍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被告常庄水库管理处辩称,事发地并非公共场所,受害人溺水身亡是因其故意玩水行为所引发。常庄水库库区被省、市两级政府依法划定为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并非是供公众游玩活动的公共场所,受害人故意进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玩水的行为本身就存在违法情形。受害人不顾同行人员劝阻,执意去岸边玩水而引发溺亡后果,并非二原告所述途径事发地时意外滑入水中。常庄水库管理处主要职责是保障库区内已建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防洪、城市供水以及库区内饮用水源的安全。在日常管理中,已经采取了修筑防浪墙、设置防护围挡和禁止游泳等警示标示、张贴宣传标语等管理措施,依法已对库区内的水利设施及水源的安全履行了管理职责,法律并未规定答辩人应当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违法游玩人员承担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能够意识到前往水库危险区域玩水可能会发生的危险,由于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明显存在过错。受害人的溺亡后果与常庄水库管理处是否尽到安保义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王某、周某、小霍(均系未成年人)骑电动车到郑州市常庄水库游玩,小霍带其他二人从一个土路走下去,三人顺着土路一直往下走,最后走到水库岸边游玩,后周某、小霍溺亡。王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周某、小霍要去岸边玩水,王某看到水深,告诫二人别下水,二人未听劝阻,在玩耍时,滑入水中溺亡。

2000年3月2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将常庄水库向西流湖输水渠道自出水口至西流湖入水口的水域及两岸各50米陆域划为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并予以公告。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豫0102民初59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霍某、翟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禁止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郑州市人民政府早在2000年3月29日已将常庄水库及其两岸各50米陆域划为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并予以公告,因此,任何人禁止到常庄水库及其两岸各50米陆域范围内进行游玩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原告霍某、翟某作为郑州市市民有义务宣传和教育自己的子女遵守国家法律,禁止其子小霍到常庄水库及其两岸各50米陆域范围内游玩或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就被告常庄水库管理处提供的证据显示,事发时,常庄水库管理处已在相关地点设置警示标志,同行的王某亦劝阻小霍远离危险地点,小霍对于事发地域存在的危险应当是明知的,其不听劝阻,最终导致溺亡的后果,小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常庄水库管理处对于事故的发生,已尽到合理安全警示义务,不具有过错;原告霍某、翟某要求被告郑州市常庄水库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法定意义上公共场所概念辨析

公共场所,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上的释义,是指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场所。根据国务院所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将公共场所分为七类二十八种,包括住宿与交际场所、洗浴与美容场所、文化娱乐场所、体育与游乐场所、文化交流场所、购物场所、就诊与交通场所。这其中既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场所,也包括以公共服务为目的的场所。目前《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采用限缩性解释,以场所是否具有营利性质为限,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公共服务性场所排除在外,把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定性为“公共场所”。

总的来看,公共场所有以下两种特性:一是往来主体之不特定性。该场所对所进入人员的身份、性质、职业等并未设定任何条件,比如公园、购物中心、银行等。在此,有学者对学校是否属于公共场所持有争议,我们认为对于学校是否为公共场所应分情况讨论,如果学校通过张贴指示牌或警示标志等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校园,或者设置了门禁、采取核验身份等方式限制人员进出,那么我们认为学校并非《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反之,如果是类似大学校园这种许可社会上不特定人员进入的场所,进出不查验身份,应视为公共场所。二是该公共场所应具有相应的管理主体,即受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管理。对于无人管理的场所,譬如荒山野林等,并非《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

具体到本案中,水库作为提供农田灌溉和生活饮用水的水利设施,并不属于为公众提供提供开放的场所。且该案中常庄水库的主要功能在于防汛保平安、城市保供水和南水北调调蓄水库,且已采取在外围设立护栏、树立警示牌的方式告知不特定公众严禁进入水库垂钓、游玩。因此,从这一点看,常庄水库不具有开放性特征,并未向不特定的社会大众开放,明显不属于人群经常活动的公共场所。且常庄水库属于国家一级水源保护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郑州市人民政府也于2000年3月29日已将常庄水库及其两岸各50米陆域划为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因此,该水库并不对公众开放,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

二、安全保障义务性质探析

对于何为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各方面都有不同意见,国外做法也存在一定差异。该义务在法条中并未有明文规定,多体现在司法判例之中,一向以成文法为标志的大陆法系亦是如此。以德国为例,德国司法实践中的“安全交往义务”与之较为接近,指开启或者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根据具体情况所应承担的必要、适当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的义务。此义务并未明文出现在德国的法条之中,而是通过“枯树案”中所创设的“交通安全义务”得以确立。之后,德国法院在兽医案中将之发展为“安全交往义务”。该义务的本质即为因危险活动或危险状态威胁到他人权益时,有关当事人要负担保证他人权益安全的义务。应该说,该义务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提供了理论参考,按照该义务的要求,管理人所管理的宾馆、车站、商场、银行、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属于“开启或持续特定危险的人”,基于该种潜在的危险,其有义务采取特定的措施保障他人的免受损害。总结来看,该义务产生主要基于以下几种原因:一是维持某种交通或者交往;二是保有作为危险源的物;三是实施了导致一定危险结果的行为;四是从事一定营业或者职业。

英美法系中与安全保障义务概念类似的是“注意义务”。在英美法系侵权法中,注意义务主要来自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包括在契约中明确规定的义务和暗含的注意义务。当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或者被告是某种危险源的开启者时,则被告就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被告承担过失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应以合理行为人的行为标准并结合生理、精神缺陷、醉酒、未成年、紧急情况等因素予以判断。

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之前的法律中并未有明确规定。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目前侵权责任法目前的规定并非十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则将“合理限度范围”这一限定词删除。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做法,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在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时,需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

合理界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既要对社会生产及生活中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或者活动,要求行为人采取必要的注意义务,防范危险的产生,充分保护潜在受损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又要基于我国实际国情,从稳定社会关系的大局出发,切忌一味的盲目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和义务范围,避免引发过多社会纠纷;同时还要处理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避免或者减少相关法律规定间的冲突或者竞合。为此,侵权责任法将安全保障义务人归结为两类: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

三、管理人概念及管理人责任

管理人在词典中的释义是,通过别人完成工作,做决策、分配资源、指导别人的行为来达到工作的目的,管理人是动用一切资源进行活动的领导者。对于管理人的法律含义,立法上存在一定争议,从立法目的来看,三十七条的出现是为了合理分配社会风险,加强对公共场所活动人员的保护,以此要求公共场所的相关人员加强保护意识。

对管理人的理解应追本溯源,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原因,来源于危险控制能力,任何对危险来源有防止义务的人,都应被认定为管理者,因此,公共场所管理者的范围应包含公共场所的实际所有者、场内的协调组织者、承包经营者在内的所有对公共场所的潜在危险具有控制能力和防止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管理人责任的本质终究要回归到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上来。本案所述情形涉及到的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水库管理方是否承担责任的重点在于其是否存在过错,即作为水库的管理人是否尽到了自身的管理责任、对潜在的危险是否采取了足以防止危险发生的举措。

就本案来讲,水库作为被依法划定为保护区的水域,其本身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进入,对于擅自进入者,水库并不承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重点考察被告作为水库管理方是否尽到管理人责任。一方面,被告方已经采取了设置警示牌、拉防护网、定期开展安全宣传等措施尽到了一般程度上的管理人责任;另一方面,水库毕竟不同于银行、商场、饭店等具有营利性质的机构,从收益与风险、义务相匹配的原则出发,法律如果给其设定过高的注意义务,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本案中,水库方不具有过错,不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相反,受害人已达到限制民事行为年龄,其应对自身行为有相当的认知能力,再加上监护人平时属于教育和监管,最终酿成此案发生,故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的正确处理一方面对同类案件裁判有很好的指导意义,另一方面也提醒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要及时有效履行监管义务。

四、裁判结果应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到,借助司法活动扬善惩恶,引领社会正面价值,是人民法院应有的社会使命,也是人民法院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动体现。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裁判机关,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和裁断来发挥定分止争的功能,担负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广大法官要用公正的裁判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典型裁判树立社会行为规则,引领社会公正风尚。

人民法院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过程中,要坚持平等保护,即平等保护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平界定和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以往涉及管理人责任纠纷的案例中,考虑到社会舆论的影响,法院更多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赋予管理人一方相对较重的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但在此涉及到一个最为本质的问题:引导裁判走向的舆论是否正确。从心理学角度分析,当力量不平等的两方发生纠纷时,人们会不自觉的支持相对弱势一方,长此以往,导致在大众心理中存在一种容易忽略纠纷事实而一味支持弱势一方的现象。而平等保护所基于的核心理念在于严格以案件事实为基础,通过查明事实、公正适用法律来作出裁判。根植于公正的司法裁判去引领社会舆论的走向,弘扬公平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镇化水平在不断提高,同时城乡二元制户籍制度的取消,使越来越多的人成为了市民,形成了所谓的市民社会。但与此同时,市民文明并未完全形成,与城镇化水平相匹配的市民素质并未完全形成。一方面,随着社会机器运行复杂程度的提升,各种社会管理职能相互重叠,使城市管理者不堪重负,在智慧城市尚未到来的今天,不能苛求城市管理者以过重的责任和义务。以本案为例,如果人民法院一味以固化的裁判观念为指引,不合理的保护受害方责任,加重管理方义务,将不利于城市管理工作的开展,因此,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以正确的裁判观念为指引,公平分配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唯有如此,才能鼓励城市管理者大胆创新城市管理方式,提升城市管理综合治理水平。与此相对应,作为当代城市的新型市民,应该自觉提升自身的综合素质,知法守法、懂法用法,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武装自己的头脑,在日常生活中规范自身的言行,使自身的言行与时代相匹配。只有通过管理者和公民双方的努力,才能进一步推动依法治国不断迈向深入,使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早日成为现实。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王斌 张进 海艳芳

编写人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欧阳梅

编写人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王 楠

原标题:《初中生进入饮用水源保护区游玩溺亡,父母状告水库为何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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