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刘在工作单位拿杯子准备冲泡奶粉时,不小心被开水烫伤了左腿。同事们见状,赶紧将小刘送往医院治疗。医生在对小刘的伤口进行处理后,诊断为左下肢二度烫伤。
后来,小刘向所在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认定小刘的情况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但小刘所在的甲公司却认为,职工在上班期间除饮水之外的饮食行为导致伤害,均不属于工伤,该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小刘在上班期间冲泡奶粉的行为并未超出工作中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范畴,可以视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在其劳动过程中满足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的行为,是从事劳动工作的前提条件,属于劳动权的一部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上海市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劳动者在工作中因满足合理生理需要的行为,受到伤害时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应过度排斥和苛责。同样,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也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实践中不能无限扩大“合理的生理需要”这一概念的范畴,应当结合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工作环境加以分析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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