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毅清
在一起交通事故事件中,伤者欲起诉肇事者,但在立案过程中却遇到阻碍:《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有肇事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未载明肇事者的住所信息,法院认为被告住址信息不详,不予立案。司法实践中,类似现象仍有发生。“立案难”问题在个别法院仍然留有“尾巴”,立案登记制改革不够彻底,应引起重视。
2015年起,法院系统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要求: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是指能够基本锁定具体人员(或法人),并且可以与其他人员(或法人)相区分。对于前述案例,由于居民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伤者已提供肇事者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应当认定有明确的被告;法院如需更详细的信息,比如被告的住所地或现居住地等,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硬性要求伤者必须提供肇事者的住所信息,与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初衷相悖。
乍看之下,《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肇事者的住所信息是交警部门的工作纰漏,但如果法院因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被告的详细住址而不予立案,同样很“扎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此规定,在缺乏住所地址或送达地址时,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而实践中有一些法院却将自身依职权进行调查的法定义务转嫁给当事人,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实质上,“立案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个别法院犯了教条主义错误,机械适用法律,没能真正急群众之所急。《规定》虽然明确提起诉讼时,原告应在起诉状中记明被告的相关信息,但如当事人无法提供完整的被告信息时,只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初始信息能够基本确定具体的被告,人民法院就应当依职权调查其他的缺失信息项。
具体而言,有明确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等,即应认定有明确的被告,这在多数法院已经得到贯彻。例如,据媒体报道,河南省洛宁县法院建立专线,与公安户政部门对接,当事人到法院立案,如需查询被告身份信息,法院工作人员通过专线发送查询请求,户政部门即时反馈查询结果,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
各级法院应当打通“思想梗阻”,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立案“信息壁垒”问题,找准症结“痛点”,在确保诉权不被滥用的基础上,充分保障公民诉权,切实斩断“立案难”问题留下的“尾巴”,让群众在诉讼活动中得到更多实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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