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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06版)

来源:南宁晚报 2019-09-17 05:12   https://www.yybnet.net/

(上接06版)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临时公共停车场的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第一款第三项之外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公共停车场(含临时)、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引导,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行驶和停放车辆,不得逆向行驶或者压线、跨线停车;

(二)正确使用场内设施、设备,不得损坏;

(三)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四)非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残疾人的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停放。在停车场内发现相关车辆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应当依法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住宅建设项目业主在主业公约中对车辆停车管理进行约定,明确对违规停放的车辆可以进行拖移等管理措施。

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公约约定,在住宅建设项目内占用消防通道或者未施划停车位的小区道路停放车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以通知车辆所有人将车辆限时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车辆所有人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导致无法告知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对车辆停放情况拍照,由物业服务企业将车辆拖移到小区内不影响通行的区域。

对占用公共停车位超过一年以上的车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取证后,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对可能符合强制报废标准的业主车辆,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符合强制报废条件的,予以强制报废;

(二)对尚未达到报废标准的业主车辆,由物业服务企业拖至小区内不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

第二十九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住宅建设项目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共享停车、错时停车。

鼓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通过互联网信息技术将停车位有偿错时出租。

提供互联网停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共享、错时停车服务管理制度,与停车位提供者和使用者约定服务内容、各方权利义务,并按要求将停车位信息、收费标准等服务信息上传至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提供互联网停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保障停车服务信息安全,不得利用停车服务信息非法牟利。

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车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市、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人行道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以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投放(停放)区域的划定和管理。

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县域范围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以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投放(停放)区域的划定和管理。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部门应当在施划停车泊位时提出是否收费、限时收费或者免费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泊位、停车指示标志以及擅自引导他人占用道路停车。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净宽小于三米的城市道路的人行道上设置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禁止在快速环道内城市道路人行道上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

禁止在非划定的区域停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车辆。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建设项目、商场,其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划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标志、标线应当规范、清晰、醒目,依照规范实施编号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公示牌;停车收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标识,确保设施整洁、完好。收费停车泊位、限时停车泊位及免费停车泊位应当通过不同颜色标线和公示牌加以区分。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养护的;

(四)应当调整或者撤除的其他情形。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调整或者撤除的,可以向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部门提出异议,相关部门收到异议后应当依职责予以核实处理。

道路停车泊位确需调整或者撤除的,有关部门应当于调整或者撤除停车泊位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权依法有偿出让,所得收入上缴财政,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执行公务或者任务的军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警车、市政工程抢修作业车、环卫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的车辆使用道路停车位的,可以免于支付道路停车位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本市道路停车逐步实行电子计费。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由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同一区域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并区分车辆类型、停放时段、区域等因素拟定停车收费标准,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务网站上公示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区域、数量、收费时段、收费标准、收费人员等相关信息。

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务网站上公示城区范围内的非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数量、收费时段、收费标准、收费人员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制度,对道路停车泊位内的车辆停放秩序和停放安全进行管理;

(二)负责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缴费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三)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智能化管理;

(四)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停车泊位信息和收费标准;

(五)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按照规定标准向机动车停放者收取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并出具收费专用票据。

第四十条 非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二)严格执行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计费时段、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使用停车泊位设施;

(二)按照泊位设计车型依车辆通行方向顺序停放;

(三)按照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四)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五)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服从处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车位锁、专用牌等障碍物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使用免收或者处于免收时段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人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一)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

(二)不按照要求设置公示牌或者收费标识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关于公共停车场(含临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在城区范围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处罚;县域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处罚。

违反本条例关于专用停车场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在城区范围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处罚;县域范围内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处罚。

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属于车行道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罚;属于人行道停车泊位的,在城区范围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处罚,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范设置交通安全管理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临时停车场未进行地面硬化处理,未规范设置交通安全管理设施,未配置必要的防尘降噪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上传信息至停车信息管理系统的,由停车场统一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记录车辆出入信息,或者未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记录等相关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上传相关数据的,由停车场统一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泊位、停车指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规定,擅自引导他人占用机动车道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场泊位数处每辆车泊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引导他人占用非机动车道路泊位停车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场泊位数处每辆车处泊位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在划定区域投放(停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停放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纳入信用记录管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未佩戴统一标识或者工作牌证,未引导车辆有序停放,或者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未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使用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车位锁、专用牌等障碍物妨碍道路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使用免收或者处于免收时段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人收取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现场泊位数处每泊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向使用免收或者处于免收时段非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者收取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停车场经营者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的;

(二)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的;

(三)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使用人不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位使用费的。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含临时)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在城市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建设项目车辆停放的专用场所;

(三)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的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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