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浩公
案情简介:
为保证制作出的血旺看起来鲜嫩、不易变质,王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其经营的作坊内,使用猪血制作“碗碗鸭血”和“坨坨猪血”的过程中,添加福尔马林溶液。之后,“碗碗鸭血”按照每碗1元的价格卖到火锅店及市场,“坨坨猪血”以每斤1元的价格销售给市场上的消费者。经查,自2018年5月15日至5月17日,王某添加福尔马林溶液后卖出的血旺销售金额共计1030余元。
2018年5月17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津区分局接群众举报后,在王某的作坊内查获当天剩余的“坨坨猪血”,在火锅店内查获其出售的“碗碗鸭血”,经检验均检测出甲醛成分。
5月25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津区分局将王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移送江津区公安局办理。5月2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王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同年8月3日,江津区检察院发布公告称,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禁止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3年内从事与食品加工生产、销售有关的职业;判令王某在市级媒体上公开道歉和支付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价格10倍赔偿金1.03万元。
律师评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从业禁止”是指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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