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在摩星公司(化名)从事装维工作,某日晚8时许,公司例会结束后,班组长组织大家在公司员工食堂吃晚饭。饭后回家途中,胡某骑电动车与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左侧8-10肋骨骨折、左侧腹股沟皮肤软组织损伤。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胡某负无法认定责任。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胡某就该起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秦淮区人社局认定胡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摩星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维持工伤决定。摩星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
摩星公司诉称:一、本案中,胡某下班后未直接回家,而是在单位附近与其他员工一起喝酒近两个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没有关系,并非“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不能认定胡某构成工伤。二、秦淮区人社局未履行对胡某喝酒的事实进行调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只是按各自50%的赔偿责任进行了处理,并未重新进行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改变《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作出的“无法认定责任”的认定,不能作为胡某“非本人主要责任”依据,也不能作为秦淮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依据。因此,请求判决撤销秦淮区人社局作出的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市人社局作出的18号复议决定。
秦淮区人社局辩称:胡某因班组开会至晚间20点,已经超过正常晚饭时间,班组长组织班组成员在单位所在大楼一楼,就近吃饭后再下班,属正常合理情况,结合路线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发生地点及时间,胡某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摩星公司提出的胡某醉酒问题,摩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仅为五名当时在职的单位员工证言,未形成证据链,且秦淮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为依据,两份依据中都未认定胡某属于醉酒驾车,故对原告提出的胡某喝酒之事实不予确认。
市人社局辩称:秦淮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的18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摩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秦淮区人社局作出的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及市人社局作出的1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摩星公司要求撤销秦淮区人社局作出的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及市人社局作出的18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摩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摩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决。
对话法官 南京中院行政庭 陆亚东
问:加班聚餐后出车祸,算工伤吗?
答:本案中,胡某在参加公司例会后,参加班组长组织的在公司内的聚餐,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故胡某用餐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合理时间,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问:对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调查认定的职责吗?
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在没有相关法律文书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查明认定时,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通过调查核实,对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作出认定,并进一步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这也符合适度向劳动者倾斜的立法目的。
问: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可否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依据?
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认定时,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应当作为认定的重要依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以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为依据,对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作出认定。
(原标题:《加班聚餐后出车祸,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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