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元中
11月28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下简称《决定》),对2009年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标准、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有效催收的认定等规定进行了系统修改,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之所以对2009年的解释进行系统修改,一方面是由于近年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持续高位运行,案件数量大,量刑明显偏重,而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不够好;另一方面是因为,原解释侧重保护发卡银行的权益,不利于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实践中有银行同时通过刑事和民事两个渠道追究持卡人责任,有银行向公安机关批量移送恶意透支案件,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
作为一种简便的信货服务方式,信用卡本质上是一定数额与期限内的自由贷款交易,超过规定期限不还款的行为往往同普通借贷一样属于违约行为,而非犯罪行为,也是不应当以刑事手段进行治理的。当然,不排除有些人是以支取和占有款项为目的,压根就没有偿还的诚意。这属于恶意透支,性质上是利用信用卡进行金融诈骗而非正常的信贷。
既然是否恶意透支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分水岭,就必须在透支人是否有恶意这一关键点上把好关。然而,把好这一关并非易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过分简单化倾向——不是通过相关表现对主观心态进行综合认定,而是直接将“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对持卡人提出的辩解不予听取。这无疑会把大量的违约情形当成犯罪,不当进行刑事追责。
为此,《决定》在原解释基础上,专门加上“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一段话,作为解释第六条的第二款。《决定》还通过“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等要求,对有效催收进行了合理界定,防止了催收和对透支人进行刑事追责的随意性。
此外,《决定》通过把各档数额调整为原数额的五倍,一方面把追责起点大幅度提高,另一方面把量刑标准大幅度放宽。比如,规定提起公诉前全部偿还的可以不起诉、在判决前全部偿还的可以免予处罚。诸如此类的调整表现了对恶意透支人的宽宥,更好地体现了司法的谦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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