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民夏某以鸿茅药酒部分宣传无科学根据、外包装记载内容没有说明书多等为由,起诉鸿茅药酒公司,二审败诉。
1月10日,39岁的广东医生谭秦东,因发帖称“鸿茅药酒是毒酒”,被该企业所在地警方——内蒙古凉城警方跨省抓捕,随后被刑拘、逮捕,目前该案已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
法治周末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发现,早在2016年,辽宁省沈阳市民夏某就以鸿茅药酒部分宣传无科学根据、外包装记载内容没有说明书等为由,将当地经销商和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铁西区法院一审驳回了夏某的诉讼请求。
夏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7年11月1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民起诉鸿茅药酒虚假宣传
2016年3月25日,沈阳市民夏某在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保工北街店购买鸿茅药酒6盒(4瓶/盒),单价999元,共计5994元。2016年3月25日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保工北街店为夏某开具发票一张。
夏某称其父母服用购买的鸿茅药酒后,没有达到广告宣传的疗效,且出现多种不适,血糖、血压明显升高,鸿茅药酒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存在虚假宣传欺骗等手段。
夏某认为鸿茅药酒广告中宣称的祛风湿、止疼痛、调五脏、补气血等没有科学根据;同时,夏某提出鸿茅药酒外包装记载内容没有说明书多,造成他购买了不适宜父母使用的药酒的问题。
之后,夏某向沈阳市铁西区法院提起诉讼,将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保工北街店、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判令对方退还货款5994元,并判令对方惩罚性赔偿给付原告17982元。
医药公司称原告恶意诉讼
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鸿茅药酒系经国家食药监局核准的具有明确治疗功效的甲类OTC药品,其所作的宣传为合规宣传,其功能主治、禁忌、注意事项等在广告及产品说明书中均有明确说明,包装盒和说明书的内容均经过内蒙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核准的,夏某父母所出现的不适症状与服用鸿茅药酒无直接因果关系。
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则辩称,夏某不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消费者,其于2016年5月16日、7月14日分别与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维康大药房中街路店、辽宁华润万家生活有限公司建设路分公司有过诉讼,因调解得到赔偿后撤诉,且于2016年6月24日已就购买鸿茅药酒提起过诉讼,在调解获得收益后,再次以相同方式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称其所销售产品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合格产品,不存在欺诈行为。
市民一审败诉
铁西区法院一审认定:2016年3月25日夏某在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保工北街店购买鸿茅药酒6盒(4瓶/盒),单价999元,共计5994元。2016年3月25日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保工北街店为夏某开具发票一张。现夏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要求退货并给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3976元。
铁西区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本案,夏某主张其父母服用购买的涉案商品后,没有达到广告宣传的疗效,且出现多种不适,血糖、血压明显升高,对方涉嫌违反《广告法》,存在虚假宣传欺骗等手段,夏某提交的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不能证明住院所治疾病与服用涉案商品有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对方存在欺诈行为,且该商品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和销售,经检验符合药品标准,系合格商品,故对夏某主张不予支持。
铁西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元,由夏某承担。
二审认为上诉人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
此案一审宣判后,夏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7年9月25日,沈阳市中院立案二审此案。
沈阳中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沈阳中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两份审批文件,证明鸿茅药酒的包装盒和说明书符合国家规定。夏某对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过审批只能代表完成一定的手续,不能代表实际合法。
沈阳中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夏某提出的部分宣传无科学根据、一审判决未对焦点问题进行分析与认定、对于商家广告是否构成诱导性消费未予查清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认为鸿茅药酒广告中宣称的祛风湿、止疼痛、调五脏、补气血等没有科学根据,但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于鸿茅药酒是否具备上述功效应由专门医疗鉴定机构加以鉴定,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上述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沈阳中院同时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外包装记载内容没有说明书多,造成上诉人购买了不适宜父母使用的药酒的问题。本案中,鸿茅药酒系国家食药监局核准发行、具有国药准字号的甲类OTC非处方药品,消费者可根据需要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鸿茅药酒的功能主治、禁忌、注意事项等在广告及产品说明书中均已进行了明确标注说明,并且鸿茅药酒的包装盒和说明书的内容均是经过内蒙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的,因此购买者应在了解服用者身体状况并且全面了解该药酒功能主治、禁忌、注意事项的情况下谨慎购买。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其父母入院治疗的疾病与本案诉争商品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017年11月1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题为《独家|鸿茅药酒两年前曾遭人质疑疗效起诉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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