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浙江省两起“政策前二孩”案后,另一起“政策前二孩”案的当事人——江苏睢宁县高作镇的仝刚、唐保桃夫妇近日表示,一、二审败诉后,他们向江苏省高院提交再审申请,并于11月20日收到了《受理行政再审申请案件暨告知合议庭组成通知书》。(11月21日澎湃新闻)
从独生子女到“单独二孩”,再到“全面二孩”,是国家对生育政策及法规做出的重大调整。“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已明确写入了2016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该条还规定:“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但“政策前二孩”当时未受处理,新法生效后还要不要追罚,貌似成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由此也导致了相关当事人和当地卫计部门的“拉锯战”不断;浙江、广东、江苏……此类案件审理颇多,也一再成为公众关注焦点。
“政策前二孩”应不应被追罚?其实从法理上不难推导出结果。无论刑法领域,还是行政法领域,在新旧法规的更迭过渡期,关于法规溯及力问题,都有个基本法律原则:“从旧兼从轻”,其要旨在于“有利于当事人”。具体说来,当事人的行为,要是按旧法规不需处罚或处罚为轻,但按新法规需作处罚或处罚为重的,那就考虑适用旧法规;要是旧法规需作处罚或处罚为重,但按新法规无需处罚或处罚为轻的,那就考虑适用新法规。毫无疑问,对“政策前二孩”,当时未作处理的,如今不应再追罚。
具体到江苏“政策前二孩”案而言,当事人仝刚、唐保桃夫妇是2012年6月17日生下第二个孩子,当时未被处理;2016年1月1日,“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新规正式生效;而2016年5月23日,他们却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两人合计被征收104584元。当地卫计部门如此做法,不符合具体法规要求。
《行政诉讼法》第34条明文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此起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当地卫计部门做出征收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只能是做出该决定之时有效的,而不能是“过期作废”的规范性文件;随着“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新规出台,“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的旧规已废止——新法取代旧法本是法的废止的一种常规形态;那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做征收决定岂不是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其实,早在去年1月11日,国家卫计委计划生育基层指导司司长杨文庄就表示:“对于全面两孩政策实施之前(2016年1月1日之前),违反法规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已依法处理的应当维持处理决定,不能‘翻烧饼\’;尚未处理或处理还不到位的,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由地方人大、政府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办法,依法妥善处理”。那又如何“妥善处理”?在一个法治社会,当然得恪守法治精神,遵循“有利于当事人”的“从旧兼从轻”法律原则,也不能够对“政策前二孩”进行追罚“翻烧饼”。
国家生育政策法规的调整,“全面二孩”的落地实施,有着人口红利消减、老龄化加重、生育率持续低迷的社会背景。一些地方卫计部门,不能因部门利益就无视法律规定,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如果仍然还对“政策前二孩”进行追罚“翻烧饼”,希望江苏省高院的再审和国家卫计委层面,能够进一步发出权威声音,定纷止争,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发挥积极的社会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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