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晨报讯(记者李辉)飞行员屈某向东方航空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关系报告,至此,12年的合作关系就此矛盾迭起。10月9日记者获悉,近日兰州中院对外公布了该案二审判决,法院依法判决东方航空公司解除与屈某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屈某也要向东方航空公司支付违约金210万元。
城关区法院一审认定,2003年7月11日,屈某与东方航空公司签订《飞行学员助学垫付款合同》后,成为由该公司委托培养的民用航空飞行驾驶技术专业四年制本科学员;屈某在航校学习4年的全部费用53.3万元由东方航空公司全额垫付。
2007年6月16日屈某毕业,与东方航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即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必须服务期从 2007年6月16日起至 2015年6月15日止。屈某从获得机长资格之日起为东方航空公司工作的必须服务期为八年,但对于“必须服务期”,该公司又做了延伸说明,并就相应的违约金做了相应规定。
2007年12月16日,东方航空公司正式聘任屈某为副驾驶;2013年5月成为机长。东方航空公司为屈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为其一直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2015年6月23日,屈某向东方航空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承诺:如因公司需要,为不给公司生产运营和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带来不利影响,可以继续帮助公司工作一至三个月,请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同时,屈某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向东方航空公司邮寄送达有关函件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5年6月24日,东方航空公司收到屈某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7月24日,屈某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请裁定东方航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办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等移交手续。2015年10月19日,东方航空公司也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诉申请,其反诉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
2015年11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屈某已超过仲裁处理最长60日的期限,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该仲裁委员会向东方航空公司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屈某就解除劳动关系已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了东方航空公司,其此项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解除。据此,判决东方航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办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等移交手续;同时,判决屈某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10万元;驳回东方航空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宣判后,双方均表示不服,遂提起上诉。但该案经二审开庭审理后,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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