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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该不该被保护 □ 本报评论员 李明志

来源:潍坊晚报 2012-03-03 00:00   https://www.yybnet.net/

近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结束公开征求意见,其中规定“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这项有关“适用对象”的界定,也被认为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

(9月11日《北京青年报》)

在产品质量问题多发、高发,消费者维权意识欠缺、力量薄弱,监管方反应迟缓、行为滞后等矛盾交织的背景下,由于各方立场不同、诉求各异,对职业打假人群体也呈现出一种复杂心态。在一些人看来,职业打假和敲诈勒索似乎是一个矛盾的共生体,罪与非罪也总是模糊不定。多数人更愿意认为职业打假属于“职能部门打假不作为下衍生的畸形行业”,相应地,以此为业把追偿获利作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也便背负着一份洗不去的“原罪”。换句话说,职业打假人成为“投机取巧”的代名词,在道德上并不被认可。

此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相关条款,对职业打假人似乎也很不待见,试图从法律层面对职业打假人进行负面的盖棺论定。但问题是,同样是法律,2014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则明确,“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在食品药品领域,职业打假人也可以主张权利,“消费者”身份不再成为主张权利的限制。

就这样,法与法之间竟堂而皇之地打起了架。别说职业打假人无所适从,更多的普通消费者也蒙了,到底该听谁的?到底该怎么做?

秉持理性的法律思维,如果职业打假人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要求,并用法律条款作为打假的工具,其行为就有合法性、正当性。换言之,把打假作为一种谋生手段或者生意,只要事实确凿、于法有据,那就并无不妥之处。从另外一个角度,如果因为职业打假者的努力,较好地遏制了制售假现象,净化了市场环境,提高了普通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岂非幸事?

进一步讲,当前维权环境的恶劣与打假力量的羸弱有直接关系。首要的问题便是,消费维权意识和能力不够,个体维权并未汇聚成有效的倒逼力量,“息事宁人”的心态纵容了制售假等行为。其次,行政上的干预机制同样相对滞后,监督之网漏洞颇多。由此,职业打假人先行一步,将他们的专业性转化为有效维权力量,很现实、很必要。

职业打假人在“利己”的同时,也实现了对普通消费者“利他”的诉求,可谓目的上的殊途同归。如果有意无意地忽视这一点,带着“原罪”的心态或者其他有色眼镜去看待职业打假人,说到底就是一种片面静止、绝对道德的解读,这种偏见也往往会对正常的权利和秩序造成戕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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