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3月2日消息,检察机关如何准确把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入罪标准?如何准确把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其他关联犯罪的界限?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案件,如何落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检察理念?这些问题在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检察机关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案件有关法律政策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中均能找到“标准答案”。
针对执法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证据收集、认定鉴定等重点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于2020年12月17日联合印发《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2021年3月1日,《长江保护法》作为长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法正式施行。为确保检察机关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刑法、长江保护法以及《意见》等规定,最高检专门研究制定了《解答》。
《解答》明确指出,根据《意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包括五类区域: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长江口禁捕管理区、大型通江湖泊、其他重点水域,同时“对于涉案的禁捕区域,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意见》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商请农业农村(渔政)部门出具认定意见”。
《意见》明确了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案件,如何准确把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入罪标准的问题。对此,《解答》强调,检察机关要依照刑法和《意见》相关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行为人犯罪动机、主观故意、所使用的方法、工具、涉案水生生物的珍贵、濒危程度、案发后修复生态环境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既要用足用好法律规定,总体体现依法从严惩治的政策导向,又要准确把握司法办案尺度,切实避免“一刀切”简单司法、机械办案。
《解答》要求,检察机关办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综合运用刑事、行政、经济手段惩治违法犯罪,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对于不同性质案件的处理,要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一方面,要从严惩处有组织的、经常性的或者形成产业链的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犯罪;另一方面,对个人偶尔实施的不具有生产性、经营性的非法捕捞行为要慎用刑罚,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在处罚时应与前一类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为了更好地落实“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检察理念,《解答》特别强调,各级检察机关要深刻认识到法律监督与诉讼办案职能一体两面的特性,重点做好五项工作:一是加强“行刑衔接”。健全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执法司法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推动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对接、双向衔接。二是加强立案监督。注重监督实效,切实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的情况。三是加强引导取证和侦查监督。在“捕、运、销”形成链条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注意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各环节实施犯罪的证据,查明犯罪团伙各成员的地位、作用,准确判断共同犯罪故意。四是加强审判监督。进一步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标准,统一司法尺度,减少量刑分歧。重点加强对涉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案件诉判不一、量刑畸轻畸重、判处缓免刑不当的监督。对符合法定抗诉情形的,要依法进行抗诉。五是加强执行监督。完善执行监督机制,确保刑罚(包括财产刑)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执行到位。
《解答》进一步指出,检察机关要顺应公共利益代表的时代需求,不断增强系统思维,在办案中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坚持“专业化法律监督+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的生态检察模式,实现惩治犯罪和修复生态相统一。充分发挥“河(湖)长+检察长”制度作用,建立健全涉渔案件、事件应急处置快速反应体系,提高协同协作质量效率。
通过发布声明、公开道歉、现身说法、公益广告等方式,积极消除违法信息带来的负面影响。
《解答》指出,对于实施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优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必要时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加强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与此同时,《解答》强调,要发挥检察建议在服务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推动长江流域生态保护方面的积极作用。
《解答》还针对准确认定“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工具”以及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原题为《最高检印发<检察机关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案件有关法律政策问题的解答>全面履行“四大检察”职能 依法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案件》)(本文来自澎湃新闻,更多原创资讯请下载“澎湃新闻”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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