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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网页,构成汇编作品的认定

来源:山东法制报 2020-10-09 00:34   https://www.yybnet.net/

【案情】

甲公司于 2018年4月发现乙公司网站的产品栏目中的“智慧党建”和“雪亮工程”页面在网页编排、选取网页内容等方面与甲公司所有的网站的“智慧党建”和“雪亮工程”页面相同或极其相似,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未经许可在运营的网站中使用甲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智慧党建”和“雪亮工程”页面的行为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另,乙公司将甲公司开发的智慧党建系统在手机app、网页后台、电视机顶盒上呈现并作为自己的智慧党建系统广而告之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公司立即删除侵犯甲公司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网页内容,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分歧】

关于涉案网页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法》第三条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采取了肯定性列举加概括性标准相结合的形式进行了规定,但网页是否属于作品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网页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涉案“智慧党建”“雪亮工程”中的相关网页内容汇编了若干作品、数据及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该网页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依法构成汇编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和相关法律的保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网页著作权认定标准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在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之前,需要首先厘清甲公司主张的网页能否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网页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的规定采取法定列举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形式,对于没有在著作权法中具体列举的客体,判断其能否构成作品需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与立法宗旨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项客体能够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要满足3个条件:首先,该客体是存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其次,该客体具有独创性;最后,该客体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具体到本案中,甲公司通过提供其网页底稿文件和源代码文件,证明“智慧党建”和“雪亮工程”页面系由其独立编写创作完成,并通过浏览器呈现在用户面前。该网页由文字、图形、颜色等组合而成,体现出一定的美感,能够为用户感知,具有可复制性。综上,甲公司制作的该网页具有独创性、能被他人所客观感知和复制,构成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应当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符合独创性要件的网页作品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作品。

如上文所述,网页通常由文字、图形、颜色等组合而成,具有一定的美感,而网页的美感是通过其独特的版面设计与内容编排呈现出来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本案中,涉案“智慧党建”和“雪亮工程”页面系由原告独立创作完成,虽然网页的素材来自于公有领域,并非原告独创,但原告将文字、图片、色彩等进行特定的组合,页面的整体呈现效果是原告对各素材进行独创性的选择与编排的结果,给浏览者带来视觉上的享受,构成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需要注意的是,汇编作品能够受到保护的原因在于其对内容的独特的选择与编排,并不能及于各要素本身。

三、乙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构成汇编作品的网页内容侵犯他人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甲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公证网页载明,涉案“智慧党建”“雪亮工程”网页版权所有人为甲公司,故甲公司系涉案“智慧党建”“雪亮工程”网页作品作者,涉案网页著作权属于甲公司。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列举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十六项具体权利,并规定了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作为兜底条款使用。他人未经许可对权利人的作品进行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展示的“智慧党建”“雪亮工程”两个页面在版面设计、内容编排等方面与甲公司设计的“智慧党建”“雪亮工程”两个页面存在高度相似,根据“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甲公司的页面发布在先,虽然乙公司对涉案页面进行了修改,但页面的整体呈现效果基本无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原告的作品的行为,构成对甲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但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最终,法院判决乙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网页内容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驳回甲公司请求判令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张闰婷陈炳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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