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升期货公司主要股东资格条件、细化期货公司境外股东资格要求。6月14日,证监会正式发布了修订后的《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主要修订的内容包括:
一是提高期货公司主要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资格条件。明确持续经营时间、持续盈利能力相关要求;增加出资资金、主营业务相关性及经营能力等方面规定。
二是加强期货公司股东管理,强化股东义务。增加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与期货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完善股东、实际控制人重大事项报告规则。
三是完善期货公司境内分支机构、子公司及境外经营机构的管理。要求期货公司建立健全对境内分支机构、子公司及境外经营机构的合规风控体系,实现风险管理全覆盖。
四是完善期货公司对客户开户及其交易行为管理要求。
五是完善期货公司信息系统管理规定,明确信息系统合规运行的制度要求。
据了解,《办法》自2007年发布实施,并在2017年进行了最新的修订。但最新修订后的内容对期货公司股东的资格要求仍相对较低,对其约束偏弱。期货公司子公司监管、信息系统管理规定也尚需进一步完善规则,强化监管。另外,在国内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后,期货行业对外开放细则亟需完善。
新公布的《办法》中,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这一点在2017年修订版本中,仅要求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各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相比之下,新办法对期货公司主要股东资格要求有很大提高。
另外,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净资本还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这一部分内容在原先的《办法》中也未进行规定。
按照《办法》要求,上述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除满足财务层面的硬性要求外,在技术能力、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营销渠道等方面也需具有较强优势,并具备对期货公司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对期货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具有妥善处置的能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8年4月28日和8月24日《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先后发布实施后。本次公布的《办法》也进一步细化了期货公司境外股东条件,在法规制度层面为金融对外开放提供支持。
按照《办法》要求,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条件的法人,需满足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持续经营2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在最近2个会计年度内至少1个会计年度盈利;或者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等一系列要求。
而境外股东如有意愿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的股权,则需在上述要求的基础上,满足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等要求。
在国内金融行业对外开放后,已有瑞银集团通过股权收购成为首家外资控股券商,野村证券、摩根大通也随后向证监会申请设立外资控股券商,而期货行业尚无实质性动作,但《办法》的出台为境外机构后续动作提供了法规制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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