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历史建筑武康大楼。
据“上海发布”微信公号消息,上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至12月5日。反馈方式及地址详见↓
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关于草案的起草背景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3年1月实施以来,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机制的建立健全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为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行政提供了管理依据,营造了良好的保护环境。
但由于条例制定较早,当前的保护管理工作面临着保护要求不断转变、严格有效的保护措施需求强烈、历史风貌保护与活化利用有待协调等现实问题,亟需通过修改条例来解决上述问题,以更好地适应保护新形势和新需求。
二、关于草案的主要内容
《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共七章六十四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法规名称
条例草案对原法规名称作出变更,主要基于三方面考虑:一是整体保护工作的推进、保护对象需作进一步扩展;二是优秀历史建筑是上海历史风貌保护的核心要素,有必要在标题中保留突出;三是更为直观地展现上海历史风貌保护工作向整体保护拓展的转变。
(二)树立整体保护和活化利用的理念
条例草案一方面结合本市探索实践,确立“点、线、面”结合的整体保护理念;另一方面突出“活化利用”,鼓励在符合保护要求基础上,发挥优秀历史建筑等在社区服务、文化展示等方面的功能作用。(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三)完善保护管理机制
条例草案明确市、区政府设立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结合房屋管理部门优秀历史建筑审批事权下放试点情况,将优秀历史建筑管理事权下沉至区级房屋管理部门。
此外,还规定了保护对象定期普查、征收房屋前保护对象核对、责令停工的先予保护、信息化和网格化管理、依法适用征收、监督考核等制度和措施。(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四)加强保护规划对历史风貌的管控
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了历史风貌保护规划的地位和主要内容,规定历史风貌保护区和风貌保护街坊的保护规划,可以作为该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此外,在规划管控方面还提出可以在保护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明确不得擅自迁移、拆除。(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
(五)强化突出所有人和使用人的保护责任
针对优秀历史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依法履行保护义务,甚至有破坏行为发生的情况,条例草案突出所有人和使用人的主体保护责任,并通过书面承诺和注记要求、纳入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措施倒逼其履行保护义务。(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六)完善技术规范、增加支持政策
针对现有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和绿化、节能、抗震、消防等行业标准难以适用老建筑保护更新项目的问题,条例草案提出相应的解决路径;此外,在土地、不动产登记、规划方面,也提出一系列具体支持措施。(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
(七)加大惩处力度、优化罚款设置
为进一步加大惩罚力度、震慑违法行为,条例草案从处罚事项、处罚对象、处罚幅度等方面进行完善;此外,进一步优化罚款设置方式,增强处罚可实施性。(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
三、拟重点讨论和听取意见的问题
社会各界可以重点对以下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1、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意见和建议;
2、对历史风貌整体保护的意见和建议;
3、对所有人和使用人保护责任的意见和建议;
4、对整体保护和活化利用的意见和建议;
5、对草案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yc@spcsc.sh.cn
(三)传 真:63586499
海市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保持历史风貌,传承历史文脉,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等历史风貌保护对象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原则)
历史风貌的保护,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整体保护、有效保护,合理利用、促进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和土地管理。区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保护的规划和土地管理。
市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区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保护责任)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使用、维护和修缮,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风貌保护对象的义务,对危害历史风貌保护对象的行为可以向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者房屋管理部门举报。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者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条(保护委员会)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市、各区所辖范围内历史风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保护专家委员会)
本市设立保护专家委员会。
保护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风貌保护对象的认定、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区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保护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建筑、文物、历史、文化、社会、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活化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政策引导,鼓励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以功能调整、设施优化、环境提升等方式,发挥历史风貌保护对象的社区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经营服务、公益办公等功能,促进活化利用。
区人民政府在推进历史风貌保护对象的活化利用过程中,应当结合改善群众居住条件、提升公共服务功能等要求,制定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社会参与)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风貌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展览宣传或者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风貌保护工作。
第二章保护对象的确定
第十条(保护对象的确定标准)
建成三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上海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上海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
位于历史文化风貌区以外,历史建筑较为集中,或者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具有历史特色的街坊,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街坊。
沿线历史建筑较为集中,建筑高度、风格等相对协调统一,道路线型、宽度和街道界面、尺度、空间富有特色,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道路或者道路区段,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道路。
沿线历史文化资源较为丰富,沿河界面、空间、驳岸和桥梁富有特色,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河道或者河道区段,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河道。
第十一条(保护对象名单的确定)
市规划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普查,形成历史风貌保护对象的普查成果。
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市房屋管理部门推荐历史风貌保护对象。
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由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在普查成果和推荐的优秀历史建筑基础上研究提出,并征求市文物管理部门、建筑所有人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保护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的初步名单,由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普查成果和推荐的历史风貌保护对象基础上研究提出,并征求市房屋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保护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历史风貌保护对象初步名单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前,应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二条(保护对象的公布和标志设立)
经批准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房屋管理部门设立标志。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标志的日常管理。
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立标志。区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标志的日常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标志。
第十三条(保护对象的调整和撤销)
依法确定的历史风貌保护对象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规划确定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
尚未公布为优秀历史建筑,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地方特色,对整体历史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筑,可以通过历史风貌保护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为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
第十五条(先予保护)
城市建设中发现或者单位和个人举报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或者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的建筑面临被拆除、破坏等情况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规划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实,必要时可以采取责令停工等先予保护的措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采取先予保护措施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保护价值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纳入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或者作为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纳入历史风貌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章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六条(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周边建控范围)
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屋管理部门提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经征求有关专家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建设活动要求)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确需建造优秀历史建筑附属设施的,应当报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优秀历史建筑周边建控范围内建设活动要求)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改变建筑周围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报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管理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九条(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要求)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分为以下四类:
(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三)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四)建筑的主要立面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每处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经保护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告知)
市和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和有关的物业服务企业,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作为相关合同的附件。有关保护要求应当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公房租赁凭证上注记。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一条(优秀历史建筑的安全使用)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物业企业的相关职责)
优秀历史建筑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所有人、使用人在对优秀历史建筑修缮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修缮管理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所有人、使用人依法履行修缮报批程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修缮行为进行动态巡查,发现违规操作的,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区房屋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履行保护义务。
第二十三条(优秀历史建筑使用和保护状况的定期普查)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区房屋管理部门定期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专门档案。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普查结果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的物业服务企业。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对建筑的普查。
第二十四条(优秀历史建筑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改变的限制)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在规划允许改变建筑使用性质的区域范围内需要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报区房屋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向其他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区房屋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听取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根据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确需改变建筑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应当将方案报区房屋管理部门批准。区房屋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听取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优秀历史建筑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恢复和调整)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建筑的所有人可以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方案,报区房屋管理部门批准。区房屋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听取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涉及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办理。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严重影响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优秀历史建筑租赁关系解除)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优秀历史建筑,因保护需要恢复、调整或者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确需承租人搬迁并解除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补偿安置承租人;补偿安置应当高于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优秀历史建筑的类型、地段和用途等因素制定补偿安置的指导性标准。具体补偿安置的数额,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根据指导性标准和合理、适当的原则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优秀历史建筑恢复、调整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后,仍然用于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七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保养)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普查提出的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优秀历史建筑的承租人,未配合所有人履行相关修缮义务,且情节严重的,所有人可以解除租赁关系。
优秀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建筑的所有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从历史风貌的保护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居住优秀历史建筑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房地产市场租金标准的差额比例承担部分修缮费用。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未履行相应的修缮义务,且情节严重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在作出相应认定后,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八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管理程序)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由建筑的所有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将修缮的设计、施工方案事先报送区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应当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征得房屋管理部门的同意。优秀历史建筑修缮的主要内容,由修缮实施单位在现场进行公示。
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从事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和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施工人员、设备等条件,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建筑技术规范以及优秀历史建筑修缮技术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建筑技术规范以及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建筑的修缮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区房屋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由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第三十条(优秀历史建筑的档案管理)
经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许可的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应当由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一条(优秀历史建筑的抢救修缮)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缮致使建筑发生损毁危险或者未定期整修建筑立面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抢救修缮或者整修。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逾期仍未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缮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由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抢救修缮,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所需费用由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优秀历史建筑的抢险保护)
优秀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区房屋管理部门报告。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优秀历史建筑的迁移、拆除和复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迁移和拆除优秀历史建筑。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共同提出,经保护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拆除和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照本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对于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后在该土地上进行的建设活动,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规划许可进行严格控制和审查。
第三十四条(优秀历史建筑相关设施的设置、改建要求)
严格控制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经批准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的外部设施还应当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对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内部设施的,相关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区房屋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历史风貌的整体保护
第三十五条(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
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风貌保护规划,并征求市房屋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经公示和保护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风貌保护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批。
第三十六条(保护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关系)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风貌保护街坊的保护规划,可以作为该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单独编制的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保护规划的控制要求,应当纳入所在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本市其他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风貌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七条(保护规划的内容)
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相关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五)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
(六)该地区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的保护要求;
(七)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要求的其他内容。
风貌保护街坊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内容。
单独编制的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走向、宽度、断面形式、沿线建筑等要素的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范围应为两侧沿线的第一个街坊的规划范围。
第三十八条(保护规划范围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要求)
历史风貌保护规划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由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市房屋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核心保护范围内建设活动)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除经专家论证后确需建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附属设施或者进行保护规划确定的其他建设活动的以外,不得进行新建和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或者修缮改造活动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第四十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建控范围和风貌保护街坊内建设活动)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和风貌保护街坊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和风貌保护街坊内新建、扩建建筑,其建筑容积率受到限制的,可以按照城乡规划实行异地补偿。
第四十一条(改变规划性质限制)
历史风貌保护对象范围内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恢复或者调整。
第四十二条(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的保护要求)
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不得擅自改变走向、宽度和断面形式。确需调整的,应当由交通、水务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历史风貌保护要求,组织制定实施方案,并经专家论证。
第四十三条(规划、绿化等管理技术特别规定)
历史风貌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和技术规定的要求。确因历史风貌保护需要,建筑间距、退让、面宽、密度等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经专家论证后,由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具体规划指标。
历史风貌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绿化、水务、交通、民防、抗震、节能、消防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确因历史风貌保护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在不低于现状的前提下,经专家论证后,由相关管理部门和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制定保护方案。
第四十四条(广告招牌控制)
经批准在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内以及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沿线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风貌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历史风貌和景观。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历史风貌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限期拆除。
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对前款规定范围内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的保护)
历史风貌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或者复建的,经专家论证后,由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相关管理部门批准。
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的,应当向区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由区房屋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相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政府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保护对象负有保护和监督管理责任,应当制定加强历史风貌保护、促进活化利用必要的鼓励政策,并提供资金支持。
第四十七条(保护资金)
历史风貌的保护资金,应当多渠道筹集,其来源包括:
(一)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风貌保护的专项资金;
(二)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房屋管理等管理部门制定保护资金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信息化和网格化管理)
市规划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历史风貌保护对象的信息化数据系统,并实现与有关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本市将历史风貌保护相关部件、事件问题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属的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对巡查发现的历史风貌保护相关部件、事件问题,应当进行派单调度、督办核查。市、区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接受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的派单调度,依法处置,及时反馈处置情况,并接受督办核查。
优秀历史建筑和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巡查。
第四十九条(征收相关规定)
为了保护历史风貌,符合公共事业、公共利益等情形且确需征收房屋的,按照国家有关房屋征收补偿的规定执行。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对优秀历史建筑和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做好保护工作。
实施房屋征收前,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对征收范围内的优秀历史建筑和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进行核对。
第五十条(土地供应和不动产登记的特别规定)
历史风貌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所用土地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以带保护方案招标、拍卖、挂牌和存量补缴土地出让金等方式供应。
土地供应时,所供土地中有因历史风貌保护需要不作拆除的历史建筑的,土地出让合同中应当明确该建筑的保护要求。该建筑可以依法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
第五十一条(监督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风貌保护落实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年度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二条(信用管理)
优秀历史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保护标志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区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周边建设控制范围或者历史风貌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按照《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擅自设置改建相关设施等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未按要求修缮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优秀历史建筑擅自修缮、未按批准的设计和施工方案实施修缮或者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实施修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施工方案实施修缮的,由区建设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未及时报送档案资料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报送优秀历史建筑修缮、迁移、拆除或者复建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市或者区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优秀历史建筑失修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未及时修缮致使建筑发生损毁危险、未定期整修建筑立面或者未立即组织抢险保护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破坏、擅自迁移和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坏优秀历史建筑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优秀历史建筑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三到五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五到十倍的罚款。
造成破坏、违法迁移或者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施工单位,由区建设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擅自迁移、拆除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迁移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该建筑重置价一到三倍的罚款。
违法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拆除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该建筑重置价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规划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
规划国土资源、房屋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确定、调整或者撤销历史风貌保护对象的,或者违法批准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和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的;
(二)擅自批准在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范围,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沿线以及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或者违法批准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
(三)对有损历史风貌保护对象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区政府、街镇的法律责任)
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确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和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的建筑,采取先予保护措施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对征收范围内的优秀历史建筑和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进行核对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巡查等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其他适用)
本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原题为《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如何保护?沪新规今起征求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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