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5日,银监会网站发布了《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意在推动商业银行强化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有效防控集中度风险。
银监会表示,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是审慎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2014年4月,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计量和控制大额风险暴露的监管框架》,在全球范围内对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提出了统一监管要求。从国内情况看,《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法律法规对单一客户贷款、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提出了监管要求。近年来随着我国银行业快速发展,银行对客户的授信方式日趋多元化,客户集中度风险呈现出一些新特点。借鉴国际监管标准,结合国内银行业实践,制订统一、规范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规则势在必行。
《办法》包括六章45条以及六个附件,明确了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规定了风险暴露计算范围和方法,从组织架构、管理制度、内部限额、信息系统等方面对商业银行强化大额风险管控提出具体要求,明确了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
具体来看,《办法》在考虑了与现行监管要求衔接、国内银行达标压力、国际监管标准三个要素后设定监管标准:
第一,对于非同业单一客户,《办法》重申了《商业银行法》贷款不超过资本10%的要求,同时规定包括贷款在内的所有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15%。主要考虑银行授信业务日趋多元化,不再仅限于传统信贷,而目前国内对全口径信用风险集中度没有明确的量化监管要求。定量测算表明,国内绝大多数银行已经达到上述监管标准,《办法》实施不会抑制银行对实体经济的信贷投放。
第二,对于非同业关联客户,《办法》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的20%。非同业关联客户包括集团客户和经济依存客户。现行的《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规定,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5%。《办法》规定的关联客户风险暴露监管要求较现行要求更为宽松,主要考虑到传统授信以贷款为主,但目前企业融资方式更加多元化,适度放宽监管要求有利于银行加强对实体经济的金融支持。从测算结果看,绝大多数银行也能够达标。
第三,对于同业客户,《办法》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监管要求,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25%。考虑到部分银行同业风险暴露超过了《办法》规定的监管标准,《办法》对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设置了三年过渡期。商业银行可在过渡期内逐步调整业务模式、分散同业资产、扩展客户群体,而无需简单压降同业业务总体规模。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
为推动商业银行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有效防控集中度风险,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国内外银行业实践表明,授信集中度风险是银行面临的最主要风险之一。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前,许多欧美银行通过表内贷款、投资以及表外实体等多种形式对单家客户进行授信,造成风险过度集中。金融危机后,随着经济下行和市场波动,银行对客户的过度授信风险使得银行遭受巨大损失,一些银行甚至破产倒闭。为有效管控大额集中度风险,2014年4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了《计量和控制大额风险暴露的监管框架》,建立了全球范围内统一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标准。从国内情况看,近年来我国银行业快速发展,银行对客户的授信方式日趋多元化,客户集中度风险呈现出一些新特点。目前,我国对集中度风险的监管要求散落于《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法律法规中,尚未出台统一、规范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规则。因此,根据国内银行业实践,借鉴国际监管标准,发布实施《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大势所趋,对于抑制系统性风险累积具有重要作用。
二、《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办法》包括六章45条以及六个附件。六章分别是总则、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风险暴露计算、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监督管理和附则。附件分别是关联客户识别方法、特定风险暴露计算方法、交易账户风险暴露计算方法、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合格质物及合格保证范围、过渡期分阶段达标要求。
《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标准,规定了风险暴露计算范围和方法,从组织架构、管理制度、内部限额、信息系统等方面对商业银行强化大额风险管控提出具体要求,并明确了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
三、《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设定了哪些监管标准,设定标准时主要考虑了哪些因素?
设定监管标准主要考虑了三方面因素:一是与现行监管要求衔接,二是国内银行达标压力,三是借鉴国际监管标准。
第一,对于非同业单一客户,《办法》重申了《商业银行法》贷款不超过资本10%的要求,同时规定包括贷款在内的所有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15%。主要考虑银行授信业务日趋多元化,不再仅限于传统信贷,而目前国内对全口径信用风险集中度没有明确的量化监管要求。定量测算也表明,国内绝大多数银行已经达到上述监管标准,《办法》实施不会抑制银行对实体经济的信贷投放。
第二,对于非同业关联客户,《办法》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的20%。非同业关联客户包括集团客户和经济依存客户。现行的《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规定,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5%。《办法》规定的关联客户风险暴露监管要求较现行要求更为宽松,主要考虑到传统授信以贷款为主,但目前企业融资方式更加多元化,适度放宽监管要求有利于银行加强对实体经济的金融支持。从测算结果看,绝大多数银行也能够达标。
第三,对于同业客户,《办法》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监管要求,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25%。考虑到部分银行同业风险暴露超过了《办法》规定的监管标准,《办法》对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设置了三年过渡期。商业银行可在过渡期内逐步调整业务模式、分散同业资产、扩展客户群体,而无需简单压降同业业务总体规模。
四、大额风险暴露覆盖银行哪些业务?
银行承担信用风险的所有授信业务均纳入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框架,具体包括六大类:一是贷款、投资债券、存放同业等表内授信业务;二是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业务;三是债券、股票及其衍生工具交易;四是场外衍生工具、证券融资交易;五是担保、承诺等表外业务;六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信用风险由商业银行承担的其它业务。
根据不同业务的经营模式和实际特点,《办法》对各类业务的风险暴露计算方法作出了详细规定。
五、《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对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办法》除了规定大额风险暴露量化监管标准,还针对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提出了四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建立和完善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部门管理职责,构建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二是制定并定期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及时报监管部门备案。三是按照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结合本行实际情况,设定大额风险暴露内部限额,并持续监测、预警和控制。四是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持续收集相关数据信息,有效支持大额风险暴露管理。
六、实施《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会产生哪些影响?
《办法》实施有助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提升金融服务的质效。《办法》根据国内银行实际,参考国际监管标准,规定了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标准和计算方法,对商业银行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提出一整套安排和要求,有助于推动商业银行提升集中度风险管理水平,降低客户授信集中度,有效防控系统性风险。《办法》提高了单家银行对单个同业客户风险暴露的监管要求,与当前治理同业乱象的政策导向一致,有助于引导银行回归本源、专注主业,弱化对同业业务的依赖。《办法》明确了单家银行对单个企业/集团的授信总量上限,进一步规范银行同业业务,有助于引导银行将更多资金投向实体经济,特别是改变授信过程中“搭便车”“垒大户”等现象,提高中小企业信贷可获得性,改善信贷资源配置效率。
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有效防控客户集中度风险,维护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风险暴露)本办法所称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的信用风险暴露,包括银行账簿和交易账簿内各类信用风险暴露。
第四条 (大额风险暴露)本办法所称大额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超过其一级资本净额2.5%的风险暴露。
第五条 (符合要求)商业银行并表和未并表的大额风险暴露均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大额风险暴露。
并表范围与《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办法》)一致。并表风险暴露为银行集团内各成员对客户的风险暴露简单相加。
第六条 (总体要求)商业银行应将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完善与业务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组织架构、管理制度、信息系统等,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防控大额风险。
第二章 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
第七条 (非同业单一客户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
非同业单一客户包括主权实体、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企事业法人、自然人、匿名客户等。匿名客户是在无法识别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基础资产的情况下设置的虚拟交易对手。
第八条 (非同业关联客户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一组非同业关联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0%。
非同业关联客户包括集团客户和经济依存客户。
第九条 (同业客户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同业单一客户或集团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同业客户指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第十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要求)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之间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
商业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后,与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之间的风险暴露应在12个月内达到上述监管要求。
第十一条 (合格中央交易对手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单一合格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非清算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第十二条 (不合格中央交易对手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单一不合格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非清算风险暴露均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第十三条 (豁免主体)商业银行对下列交易主体的风险暴露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
(一)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
(二)评级AA-(含)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
(三)国际清算银行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四)其他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可以豁免的交易主体。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豁免)商业银行持有的省级(直辖市、自治区)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行的债券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
第十五条 (政策性银行豁免)商业银行对政策性银行的非次级债权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
第三章 风险暴露计算
第十六条 (计算范围)商业银行对客户的风险暴露包括:
(一)因各项贷款、投资债券、存放同业、拆放同业、买入返售资产等表内授信形成的一般风险暴露。
(二)因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形成的特定风险暴露。
(三)因债券、股票及其衍生工具交易形成的交易账簿风险暴露。
(四)因场外衍生工具、证券融资交易形成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五)因担保、承诺等表外项目形成的潜在风险暴露。
(六)其他风险暴露,指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除上述风险暴露外,信用风险仍由商业银行承担的风险暴露。
第十七条 (一般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账面价值扣除减值准备计算一般风险暴露。
第十八条 (特定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形成的特定风险暴露。
第十九条 (交易账簿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交易账簿风险暴露。
第二十条 (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资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场外衍生工具和证券融资交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第二十一条 (潜在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照一般风险暴露的处理方式计算潜在风险暴露。
第二十二条 (中央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
(一)衍生工具交易和证券融资交易按照《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有关规定计算风险暴露。
(二)非单独管理的初始保证金、预付的违约基金以及股权按照名义金额计算风险暴露。
(三)单独管理的初始保证金以及未付的违约基金不计算风险暴露。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中央交易对手非清算风险暴露。
第二十三条 (风险缓释转移)商业银行计算客户风险暴露时,应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从客户风险暴露中扣减被缓释部分。质物或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
对于质物,扣减金额为其市场价值,扣减部分计入对质物最终偿付方的风险暴露。对于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以及黄金等质物,扣减后不计入对质物最终偿付方的风险暴露。
对于保证,扣减金额为保证金额,扣减部分计入对保证人的风险暴露。
第二十四条 (计算剔除)商业银行计算客户风险暴露时,可以剔除已从监管资本中扣除的风险暴露、商业银行之间的日间风险暴露以及结算性同业存款。
第二十五条 (简化计算)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采用简化方法计算风险暴露:
(一)资产管理产品及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余额合计小于一级资本净额5%的,商业银行可以将所有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视为一个匿名客户,将投资余额合计视为对匿名客户的风险暴露。
(二)交易账簿总头寸小于70亿元人民币且低于总资产10%的,可以不计算交易账簿风险暴露。
(三)场外衍生工具账面价值合计小于总资产0.5%且名义本金合计小于总资产10%的,可以不计算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第四章 大额风险暴露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组织架构)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部门管理职责,构建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职责)董事会应承担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最终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批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
(二)审阅相关报告,掌握大额风险暴露变动及管理情况。
(三)审批大额风险暴露信息披露内容。
第二十八条 (高级管理层职责)高级管理层应承担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实施责任。具体职责包括:
(一)审核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审批。
(二)推动各相关部门落实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
(三)持续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定期将大额风险暴露变动及管理情况报告董事会。
(四)审核大额风险暴露信息披露内容,提交董事会审批。
第二十九条 (部门职责)商业银行应明确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的牵头部门,统筹协调各项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组织各相关部门落实大额风险暴露具体管理职责。
(二)制定、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提交高级管理层审核。
(三)推动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四)持续监测大额风险暴露变动及管理情况,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报告。
(五)确保大额风险暴露符合监管要求及内部限额;对于突破限额的情况,及时报告高级管理层。
(六)拟定大额风险暴露信息披露内容,提交高级管理层审核。
第三十条 (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并定期评估和修订。制度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管理架构与职责分工。
(二)管理政策与工作流程。
(三)客户范围及关联客户认定标准。
(四)风险暴露计算方法。
(五)内部限额与监督审计。
(六)统计报告及信息披露要求。
商业银行制定、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应及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内部限额)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风险偏好、风险状况、管理水平和资本实力,按照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设定内部限额,并对其进行持续监测、预警和控制。
第三十二条 (信息系统)商业银行应加强和完善信息系统建设,持续收集相关数据信息,有效支持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应至少实现以下功能:
(一)支持关联客户识别。
(二)准确计量风险暴露。
(三)持续监测大额风险暴露变动情况。
(四)对大额风险暴露接近内部限额进行预警提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监管依据及方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监管评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期评估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状况及效果,包括制度执行、系统建设、遵守限额、风险管控等内容。同时,将评估意见反馈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监管评级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五条 (管理情况报告)商业银行应定期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情况,报送频率为每年至少一次。
第三十六条 (风险暴露情况报告)商业银行应定期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表和未并表的以下风险暴露情况:
(一)所有大额风险暴露。
(二)不考虑风险缓释作用情形的所有大额风险暴露。
(三)在各类客户的风险暴露中,前二十大风险暴露,已按第(一)款要求报送的不再重复报送。
并表报告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报告每季报送一次。
第三十七条 (突破报告)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突破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应立即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监管措施)对于违反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对大额风险暴露上升进行原因分析和预测。
(二)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三)下发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四)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大额风险暴露限期达标计划,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五)根据违规程度提高其监管资本要求。
(六)责令商业银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大额风险暴露规模。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商业银行违反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商业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大额风险暴露、报告大额风险暴露情况的,以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银行间风险暴露例外条款)在市场流动性较为紧张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之间大额风险暴露突破监管要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解释)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参照执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参照执行本办法。省联社对同业客户的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
第四十四条 (同业风险暴露达标过渡期)自本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之日起,商业银行应审慎控制同业客户风险暴露水平。对于2017年底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鼓励其同业客户风险暴露持续达到监管要求;对于2017年底同业客户风险暴露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其同业客户风险暴露占一级资本比例不得上升。
对于2018年底同业客户风险暴露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应于2021年底前达标。达标过渡期内,应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分阶段同业客户风险暴露监管要求;应制定和实施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达标规划,逐步降低同业客户风险暴露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达标;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达标规划应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达标过渡期内,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达标规划实施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四十五条 (附件效力)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和附件6是本办法组成部分。
(一)附件1:关联客户识别方法。
(二)附件2:特定风险暴露计算方法。
(三)附件3:交易账簿风险暴露计算方法。
(四)附件4: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
(五)附件5:合格质物及合格保证范围。
(六)附件6:过渡期分阶段达标要求。
附件1 关联客户识别方法
一、集团客户识别
集团客户是指存在控制关系的一组企事业法人客户或一组同业客户。商业银行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规定的控制关系判断标准,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识别集团客户。识别集团客户应至少考虑以下特征:
(一)一方在股权上或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方或被另一方控制。
(二)两方共同被第三方控制。
(三)一方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其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方。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应当视同集团客户的。
商业银行识别集团客户时,对于不受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的主体,如果两个客户同受其控制,但客户之间不存在控制关系,则可以不认定为集团客户。
二、经济依存客户识别
经济依存客户是指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一组企事业法人客户。经济依存关系指一个客户发生财务困难或违约时可能导致另一个客户无法及时足额偿还债务的情形。商业银行应识别风险暴露超过一级资本净额5%的企事业法人客户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依存关系。判断客户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依存关系时,商业银行应至少考虑以下因素:
(一)一个客户年度总收入或总支出的50%以上源于与另一客户的交易;或50%以上的产品销售给另一个客户,且难以找到替代的产品购买方。
(二)一个客户通过保证等方式对另一个客户融资负有代偿责任且金额较大,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时,自身债务很可能违约,导致两个客户的债务违约存在相关性。
(三)一个客户偿还债务的主要资金来自另一个客户对其还款,后者的财务困难可能导致前者无法及时足额偿还债务。
(四)两个客户依赖共同的、难以替代的融资来源获得大部分资金,当共同的资金提供方违约时,无法找到替代的资金提供方,一个客户的融资问题很可能扩展到另一个客户。
(五)一个客户与另一个客户偿还贷款的主要来源相同,且双方均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以足额归还贷款。
商业银行识别经济依存客户时,对于不受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的主体,如果两个客户同时与其存在经济依存关系,但客户之间不存在经济依存关系,则可以不认定为经济依存客户。
三、客户信息收集与维护
商业银行应要求客户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资料,作为识别集团客户和经济依存客户的重要依据。
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基本情况、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融资及对外担保情况、实际控制人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高级管理人员信息、股东及关联企业信息、主要合作伙伴信息以及业务往来情况。
客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商业银行应要求客户及时提交更新后的信息资料。
商业银行应对照客户提供的信息资料,对重点内容、存在疑问的内容和其他需要了解的信息进行实地核查和调查,确保掌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附件2 特定风险暴露计算方法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要求确定特定风险暴露交易对手,并计算基础资产风险暴露和附加风险暴露。
一、基础资产风险暴露
(一)基础资产风险暴露交易对手的确定
1.商业银行应使用穿透方法,将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基础资产的最终债务人作为交易对手,并将基础资产风险暴露计入对该交易对手的风险暴露。
2.对于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如果商业银行能够证明确实无法识别基础资产并且不存在监管套利行为,则可以不使用穿透方法。对于所有不使用穿透方法的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商业银行应设置唯一的、名为“匿名客户”的虚拟交易对手,并将上述产品的风险暴露计入对匿名客户的风险暴露。匿名客户视同非同业单一客户。
(二)基础资产风险暴露的计算
1.对于不使用穿透方法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风险暴露为投资该产品的名义金额。
2.对于使用穿透方法且所有投资者处于同一等级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计入某项基础资产最终债务人的风险暴露为:
其中:
是商业银行在该产品中持有的份额比例。
是该产品中该项基础资产的市场价值。
3.对于使用穿透方法且投资者之间优先级不同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对基础资产风险暴露的计算基于该产品中的每一个层级,且假设基础资产的全部损失由单一层级中的投资者按比例分担。计入某项基础资产最终债务人的风险暴露为:
其中:
是该产品中该项基础资产的市场价值。
是商业银行在该产品中第j层级的份额比例。
是该产品中第j层级的名义金额。
二、附加风险暴露
对于商业银行投资的一项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其发起人、管理人、流动性提供者或信用保护提供者等主体的违约行为可能对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由此产生的风险暴露称为附加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将上述主体分别作为交易对手,分别计算相应的附加风险暴露,并计入对该交易对手的风险暴露。附加风险暴露按照投资该项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金额计算。
附件3 交易账簿风险暴露计算方法
一、债券和股票按照市场价值计算风险暴露。
二、对于基础工具为债券、股票的互换、期货、远期等衍生工具,应按照《资本办法》的规定转换为基础工具头寸,并按照市场价值计算其风险暴露。对基础工具的风险暴露应计入对基础工具发行人的风险暴露。
三、对于信用参考实体为债券、股票的信用衍生工具,应按照《资本办法》的规定转换为相关信用参考实体的本金头寸,并按照市场价值计算其风险暴露。对信用参考实体的风险暴露应计入对信用参考实体发行人的风险暴露。对于信用保护卖方,如果信用衍生工具市场价值大于0,则信用保护卖方对信用参考实体的风险暴露为信用参考实体的市场价值减去信用衍生工具的市场价值;同时,信用保护卖方对信用保护买方的风险暴露相应增加,数值等于信用衍生工具的市场价值。对于信用联系票据,信用保护卖方对信用保护买方的风险暴露还包括持有买方发行的票据产生的风险暴露,并按照购买票据支付的本金计算。
四、多头头寸和空头头寸的抵消
(一)同一工具多头与空头的抵消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基础工具或信用参考实体的发行人、票面利率、货币和期限全部相同,则可认为是同一工具。对于同一工具,可将多头头寸和空头头寸进行抵消,并按照抵消后的净值计算对该工具的风险暴露。抵消后为净空头的,风险暴露为0。
(二)不同工具多头与空头的抵消
对于同一发行人的不同工具,只有在多头头寸优先级不低于空头头寸的情况下才可抵消,并按照抵消后的净值计算对相应工具的风险暴露。抵消后为净空头的,风险暴露为0。对于头寸的优先级,可按照宽泛类别进行划分和认定,例如按优先级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优先债、次级债、权益类证券。如果商业银行认为划分优先级过于复杂,可选择不进行抵消。
如果商业银行利用信用衍生工具对某一头寸进行套期保值,并且该头寸对应的基础工具或信用参考实体的优先级不低于用于套期保值的信用衍生工具对应信用参考实体的优先级,则该套期保值具有风险缓释作用,商业银行应从对该头寸的风险暴露中扣除被缓释部分,同时对信用保护提供者的风险暴露相应增加。如果用于套期保值的信用衍生工具为信用违约互换,并且信用保护提供者或信用参考实体发行人非同业客户,则对信用保护提供者的风险暴露增加额为对信用保护提供者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其它情况下,对信用保护提供者的风险暴露增加额为原头寸风险暴露扣除金额。
(三)其他事项
交易账簿空头头寸与银行账簿多头头寸不得抵消,交易账簿多头头寸与银行账簿空头头寸不得抵消。
对于不进行抵消的空头头寸,风险暴露为0。
五、对于基础工具为债券、股票的期权,应根据期权类型计算对基础工具的风险暴露。对于买入看涨期权,风险暴露为其市场价值;对于卖出看跌期权,风险暴露为行权价格减去其市场价值;对于卖出看涨期权,风险暴露为负值,绝对值为其市场价值;对于买入看跌期权,风险暴露为负值,绝对值为行权价格减去其市场价值。同一基础工具对应的上述风险暴露需加总计算;如果加总后为负值,则设为0。对基础工具的风险暴露应计入对基础工具发行人的风险暴露。
附件4 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
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
1.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100%
2.贷款承诺
2.1原始期限不超过1年的贷款承诺20%
2.2原始期限1年以上的贷款承诺50%
2.3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10%
3.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
3.1 一般未使用额度50%
3.2 符合标准的未使用额度20%
4.票据发行便利50%
5.循环认购便利50%
6.银行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100%
7.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20%
8.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50%
9.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100%
10. 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100%
11.其他表外项目100%
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包括一般负债担保、承兑汇票、具有承兑性质的背书及融资性保函等。
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主要指有优先索偿权的装运货物作抵押的跟单信用证。
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包括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保函、预留金保函等。
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包括资产回购协议和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
附件5 合格质物及合格保证范围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种类
质物(一)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
(二)黄金;
(三)银行存单;
(四)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
(五)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
(六)我国政策性银行、公共部门实体、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而定向发行的债券;
(八)评级为BBB-(含BBB-)以上国家或地区政府和中央银行发行的债券;
(九)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在A-(含A-)以上的境外商业银行和公共部门实体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十)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行的债券。
保证(一)我国中央政府、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公共部门实体和商业银行;
(二)评级为BBB-(含BBB-)以上国家或地区政府和中央银行;
(三)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在A-(含A-)以上的境外商业银行和公共部门实体;
(四)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附件6 过渡期分阶段达标要求
对于2018年底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同业客户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应在过渡期内按照下表规定的分阶段达标要求,逐步降低同业客户风险暴露。例如,2019年6月30日前,同业客户风险暴露应压缩至一级资本的100%以下(含),以此类推。
时限要求
2019年6月30日100%
2019年12月31日80%
2020年6月30日60%
2020年12月31日45%
2021年6月30日35%
2021年12月31日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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