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日前正式公开发布《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下称《办法》),并将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办法》对区域性股权市场(下称“区域性市场”)的运营机构、证券发行及转让、账户管理和登记结算、中介服务、市场监管及自律等内容提出了明确要求。
《办法》共七章五十三条,主要制度安排包括如下六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办法》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细化了省级人民政府和证监会的职责分工,对区域性市场运营机构(下称“运营机构”)的职责和条件以及名单管理等作出了规定。
根据《办法》,区域性市场是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除区域性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均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二是明确了区域性市场证券发行、证券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建立了合格投资者标准及穿透核查制度,并对信息披露提出了基本要求。
在区域性市场发行证券须面相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依法备案、登记的券商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净资产不低于一定指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时期内拥有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50万元,且具有两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三是明确了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及其审查义务,建立了投资者资金管理制度,对证券的登记、存管、结算的办理机构和相关制度作出了规定。
四是明确了运营机构可开展的中介业务范围,及其应承担的义务,要求区域性市场不得跨区域经营,可以与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系统等建立合作机制。
五是明确了区域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信息报送的要求,规定运营机构制定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须符合规定并备案。
六是明确了区域性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内容,规定了现场检查可采取的措施,对行政处罚、监管措施、市场禁入、诚信监管等作出了规定,为监管执法提供依据。(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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