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在和表弟合伙开公司过程中,表弟的父亲多次打款到罗某的个人账户,后来公司进行投资结算时,表弟父亲的36.9万元打款款项却引发了纠纷——这是在深圳工作的资中人罗某遇到的问题。
表弟父亲认为,36.9万元是单独借给罗某的借款,罗某有义务偿还,而罗某认为,这是其投给他和表弟所开公司的投资款项,相关债务偿还应由公司承担。
为此,双方对簿公堂。那么,这36.9万元的款项,到底是借款还是投资,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判决。
◇陈星吉本报记者 高波
合伙开公司:
姨父打的款项引纠纷
罗某是资中县人。2010年5月,其与表弟罗某铭一起在深圳投资10万元注册了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各占50%的股份。这个过程中,表弟罗某铭的父亲罗某树分别以转款方式先后六次共计向罗某个人账户打款36.9 万元(其中2010年9月19日转款20万元)。
之后,罗某也先后四次向罗某树共计支付84558元(其中2011年8月5日支付65758元)。
2011年7月1日,罗某铭与罗某进行了共同投资结算。在结算时,罗某与罗某铭达成了分家协议,《协议》中约定“由于2011年6月30日23时59分前,公司还有很多债务,所以自2011年7月1日0时之前,公司以及车辆的所有债务和法律责任均还是由甲乙双方按照各自50%的比例承担相应比例责任;自2011年7月1日0时之后,甲乙双方就按该协议重新分配后的方案承担各自股份的债务”。罗某与罗某铭就罗某树2010年9月19日所转的20万元款项约定了各自偿还的金额,罗某铭和罗某分别以13.5万元和6.5万元进行偿还。
然而债务划分之后,罗某树却对债务划分有意见,认为他所转的36.9万元的转款是其借给罗某的私人借款,而罗某则认为该款项是投入公司的投资。双方因此出现纠纷后,罗某树将罗某告上了法庭。
一审判决:
罗某偿还款项
资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罗某树先后分六次转款36.9万元到被告罗某个人账户,虽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书面借据与收据,但鉴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又分别在异地生活,借款、还息均是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未形成借款形式要件符合常理。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完善的资金往来明细,且原、被告双方均对转款的金额无异议,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
关于罗某抗辩称罗某树转账为向公司的投资行为。法院认为,本案转款过程中,资金往来银行账户均属原、被告二人私人银行账户,原告并未将款项转账至被告罗某与罗某铭二人共同投资经营公司银行账户。且依照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名义或者以其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显然不能将公司作为本案的主体,借款人应当认定为罗某。罗某树将款项转账至罗某个人账户之后,而罗某将该款项用于投资与第三人罗某铭共同投资经营的公司采购车辆或用作它途,均系罗某个人对该款项的处理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关于第三人罗某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涉及的是民间借贷纠纷,通过上述理由已阐明承担义务的主体应为被告罗某,本案中不涉及第三人罗某铭与原、被告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第三人罗某铭不应成为本案的义务主体。
关于被告罗某与第三人罗某铭达成投资结算的协议,对外能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罗某与第三人罗某铭在2011年7月1日进行了共同投资结算,对原告2010年9月19日的20万元款项偿还进行了分配约定,罗某承担6.5万元,罗某铭承担13.5万元。但该协议为公司内部投资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未经过债权人罗某树同意,只对协议相对人双方产生效力,不能对债权人产生效力。
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2011年8月5日,罗某已支付了罗某树65758元。而这就是按照协议约定的20万元债务中分配给罗某的6.5万元债务及一个月零五天的利息758元。
综上所述,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罗某偿还原告罗某树借款30.4万元及利息。
当事人上诉:
转账不是借款
对于一审判决,罗某表示不服,之后遂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
罗某上诉称,自己从未向被上诉人罗某树借款,转款不能等同于借款。其真实原因是他与被上诉人罗某树的儿子罗某铭合伙开办公司期间,因公司开立的账户是平安银行的,但资中至今都没有平安银行,罗某树为了转款方便等原因,所以每次都将钱转给他转交其子用于投资。
罗某还称,且大部分转款凭证都有罗某铭的亲笔签名,注明转款的金额、日期和用途,与罗某树的转款日期相吻合,正因为转款用于投资,他才没有刻意要求罗某树与罗某铭每次写说明证明转款不是借款,罗某树也才没有对如此大额的款项几年都没有要他立字据。
二审中,上诉人罗某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还提交了公司现金收入证明单等证据,证实了罗某树对其每笔转款的的具体用途。如对罗某树2010年7月22日的2万元转款,罗某提交的公司现金收入证明单证明系罗某与罗某铭为增加公司日常周转,罗某铭对公司的增资款,该收入单上注明增资来源系罗某树打到罗某建行卡上的钱,罗某铭在记账人一栏进行了签字确认。
而就罗某树2010年9月19日对罗某的20万元转款,双方均认可系借款,但上诉人罗某指出该笔借款是公司向罗某树的借款,而非其个人的借款。双方对借款的主体存在争议。
同时,二审中,上诉人罗某还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树双方没有借贷关系,证人证实称,因罗某铭没有资金来源,罗某树向罗某打的钱是给其儿子罗某铭做生意的投资款。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之后,撤销了资中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法官点评:
一审判决为何被撤销?
为何前后判决不同呢?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罗某树转给上诉人罗某的36.9万元款项是否是罗某个人的借款。
审理该案件的法官何中明介绍,对民间借贷案件,首先应当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借款的合意,通常情况下以借条、欠条等形式体现,而本案中罗某树并未提交有借条、欠条等书面证据。此外,对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款项的具体用途,还应综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对此,上诉人罗某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所提交的公司现金收入证明单等证据证实了罗某树对其每笔转款的的具体用途。而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表明了罗某树此前所转的多笔款项是他对其儿子罗某铭创业的资助,而非罗某的个人借款。
而就“罗某树2010年9月19日对罗某的20万元转款,双方均认可系借款,只是对借款的主体存在争议”,何中明说,通过前面查明的情况可知,罗某树之子罗某铭与罗某存在共同投资经营关系,该20万元借款在罗某提交的2010年9月19日有罗某铭签名的公司现金收入证明单上,明确载明为公司向罗某树的借款,该收入单的时间与该笔打款的时间也是完全吻合的;罗某铭与罗某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也明确载明公司向罗某树借款20万元,而罗某铭在与罗某的分家协议中还特别约定对公司欠罗某树的20万元债务由罗某铭负担13.5万元,罗某负担6.5万元。该收入证明单与《协议》虽对罗某树不具有约束力,但有其子罗某铭的签字认可,并自愿负担其中13.5万元债务的行为,充分印证了该20万元借款为公司的借款,而不是罗某的个人借款。
“此外,从本案双方发生资金往来的时间点看,所有打款均发生在原审第三人罗某铭到深圳求职后不久至双方共同经营期间,而罗某铭作为一名刚就业不久的大学生,其在2009年及2010年时显然不具有投资开办汽车租赁公司、购买汽车的经济实力,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罗某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其资金来源的最大可能是父母的资助。”何中明说,双方的至亲在二审中也出庭证实,罗某并未向罗某树借款,还证实,双方争执的根源是因为罗某树对2011年7月1日罗某与罗某铭的分家协议不满,认为罗某对公司的资产分配不公平。该事实在罗某与罗某铭分家近两年后即2013年5月27日,两家邀请证人一起到深圳协商,罗某再一次性补偿罗某铭16万元现金,罗某铭配合罗某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了结双方所有关系的《协议书》中也得到一定印证。另外,从2009年11月罗某树第一笔打款到2013年5月27日两家邀请证人到深圳协商调解,此间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罗某树未要求罗某出具借条、欠条,也反映出双方的真实关系并非是借贷关系。以上事实也表明,本案双方的资金往来纠纷,并非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改判。为此,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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