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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人收账,他却将钱据为己有法院判决:10日内返还

来源:内江日报 2017-06-29 04:29   https://www.yybnet.net/

◇本报记者高波

威远男子焦某请朋友李某帮他去收账,可让焦某没有想到的是,李某帮他收回款项后,却将这笔钱据为己有,拒不将款项交还。李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称,未将该款转交给原告的理由,系因原告为案外人进行担保,欠其10万元未偿还。

无奈之下,焦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某归还收回的款项。2017年6月1日,威远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被告代原告收账,却将收回来的钱据为己有

2017年4月13日,威远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焦某起诉称,2015年2月初,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李某,双方在威远廊桥宾馆茶坊见面,原告委托李某为其向第三人王某催收欠款。李某同意后,原告便将三张欠条原件交给李某,并告知了王某的电话。

几天后,原告得知李某在王某处收到欠款103000元,便让李某将该笔钱交付给自己,但李某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交付。

2015年2月14日,原告向威远警方报警,经警方调查证实,被告人李某承认其在王某处收取了103000元,但其仍不肯将款项交付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立即归还103000元。

庭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焦某申请,法院依法追加了王某为本案第三人。而被告李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威远警方对李某和自己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

在质证环节中,第三人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某陈述,在与焦某结算涉及工程的相关款项时,由于资金紧张,款项没有及时付给焦某,故他给焦某打了欠条。后焦某请李某来催收欠款时,他还特意给焦某打电话询问是否把欠款付给李某,得到焦某肯定的答复后,他分两次在威远的不同地点共计支付给李某10.5万元。后李某将欠条交给了他,但他已经将欠条销毁。第三人王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为何要扣下这笔钱?被告曾接受警方和法院询问时称, 原告曾为他人向被告担保10万元,故被告以将所收款项抵偿担保债务为由,未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原告。

据了解,在这之前,原告曾以李某为被告向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对李某进行了询问,并于2015年11月1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但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又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认定:法院缺席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项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利,但这并不影响法院依法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威远县警方对原告本人及被告李某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原告就第三人王某欠其工程款与被告李某自愿达成委托收款的合意,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且该事实上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被告李某作为受托人代原告向第三人王某收取欠款,第三人王某亦将103000元欠款交付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未将该款转交给委托人即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应当将此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103000元的主张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未将该款转交给原告的理由系因原告为案外人进行担保,欠其100000元未偿还。但本案中,被告李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如被告李某与原告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其可另案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于2017年6月1日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某10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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