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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男子水库洗澡溺亡 库区管理部门有没有责任?

来源:内江日报 2016-11-10 00:00   https://www.yybnet.net/

◇游娅楠 本报记者 高波

■明知自己不会游泳,却仍和朋友一起下水。今年夏季,23岁的威远男子王某在威远河口水库里洗澡时不幸溺水身亡。

■事发后,他的父母将威远县河口水库管理所和威远县水务局一并告上了法庭,要求二被告为儿子溺水事件承担赔偿责任。

■水库管理部门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日前,威远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了此案。

原告

管理部门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

今年夏季,23岁的威远男子王某在威远河口水库里洗澡时不幸溺水身亡。

8月,王某父母在痛失爱子之后,向法院起诉称:今年7月20日,儿子王某与其四名朋友到被告威远县镇西镇河口水库玩耍,因没有管理人员在现场管理,也未设置任何“禁止游泳”、“水深危险”等安全警示标志,加之见水库中还有其他人在游泳,水库清澈见底,致使五人误以为水很浅,下水洗澡不会有危险,结果王某不慎溺水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危险源处设立足以引起行人注意的警示标志;未事前在高度危险环境下的湖泊边设置救生设备,未尽到用护栏等防护屏障隔离游客、消除危险的义务,也未尽到安全人员的管理义务,事后也没有进行积极的安全救护。故二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为此,要求二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近60万元。

被告

死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过错在于自己

庭审中,二被告均表示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口水库管理所提出,水库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为保护水源不受污染,库区范围内是严禁游泳的。管理所在库区范围内设置了若干“严禁游泳”的禁止标志,已尽到了设置禁止标志的义务。其次,管理所的管理职责是对水库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监测,对在水库里游泳的行为无法定的救助义务。

管理所认为,死者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仍在库区内游泳,造成溺水死亡,过错在于自己。

庭审中,水库管理所还向法院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王某等人行经路线图,镇西派出所《情况说明》,禁止游泳播放宣传内容,水库巡视检查记录簿等证据,证明河口水库系非经营性娱乐场所,管理所尽到了合理的警告义务。

被告县水务局则认为,县水务局对水库只是行政上的管理,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承担责任,且死者系自身原因造成死亡。县水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为此,县水务局也向法院提交了威远县委办公室及威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出的相关文件,证明河口水库为小(一)型水库,为准公益性事业单位,独立设置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查明

死者生前不会游泳 库区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经法院审理查明,事发当日下午,王某与朋友一行共5人,来到了水库下水洗澡,生前不会游泳的王某溺水死亡。

法院查明,河口水库管理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已建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障、已建水利工程政策法规与技术拟定、已建水利工程注册、已建水利工程安全鉴定、已建水利工程管理、水力发电。

法院还查明,2008年7月,威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出威编发(2008)40号文件,对威远县境内的11座水库进行了定性定编,均独立设置管理单位进行管理,为隶属威远县水务局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中,河口水库为小(一)型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系准公益性事业单位,由河口水库管理所独立进行管理。

法院认为

自陷风险是导致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及《四川省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之规定,河口水库系威远县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任何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水库因其地理区域客观情况的特殊性,存在的危险是公开、明显、可预知的,虽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但王某明知自己不会游泳、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不会游泳而在水库库区内洗澡可能导致的危险,故王某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忽视是导致自身死亡的直接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水库不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被告河口水库管理所是河口水库的管理者,只是对水库已建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障,并无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另外,法院还认为,在本案中,因王某自己存在过失,故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规定的情形。王某溺水死亡不是由侵权人侵权造成,而是由自己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忽视而造成,被告河口水库管理所不应为此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而被告县水务局只是河口水库管理所的行政管理单位,不是水库的直接管理者,也不是使用人和所有权人,在本案中既不应承担责任,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为此,法院认定,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2016年10月12日,威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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