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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非法捕猎野生蟾蜍被判刑

来源:内江日报 2020-04-23 07:47   https://www.yybnet.net/

庭审现场

◇本报记者高波 文/图

市中区一男子半夜打灯去河边抓了44只蟾蜍,让他没有想到的是,却因此受到刑罚惩处。经法院审理一审认定其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男子抓蟾蜍被挡获

2019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内江市森林公安局市中区森林派出所接到群众电话报警称,有人在市中区朝阳镇洪家寺村附近的河边抓蟾蜍。

接警后,民警张古桐和余厚忠随即出警寻找嫌疑人。当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洪家寺村4组附近的河边,将正在捕捉蟾蜍的嫌疑人张某挡获。现场查获张某捕捉到的野生中华蟾蜍44只。

31岁的嫌疑人张某是市中区永安镇人,初中未毕业。他告诉办案民警,在这之前,他并不知道抓“癞疙宝”(蟾蜍)涉嫌犯罪。他曾见到集市上有人收购蟾蜍,于是便想着去河边抓些蟾蜍卖钱。事发当天晚上,是他第一次作案,他打着手电筒沿河边去寻找蟾蜍,却没想到被民警逮个现行。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2020年1月14日,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狩猎罪。日前,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某在禁猎期且未经合法批准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来到朝阳镇洪家寺村4组河边,徒手活捉了44只、每只价值为100元的野生中华蟾蜍。公诉机关认为,张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狩猎44只野生中华蟾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认罪认罚、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同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张某非法狩猎44只野生中华蟾蜍的犯罪行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张某公开赔礼道歉。

庭审期间,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愿意公开赔礼道歉。

判决: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法院还查明, 2019年6月14日,内江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将张某非法猎捕的44只野生中华蟾蜍放生至野外环境。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狩猎44只野生中华蟾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法院认为,张某的犯罪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于4月17日一审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责令张某公开赔礼道歉。

法官点评: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便属于“情节严重”

审理此案后,市中区人民法院法官邱乐峥称,我国不管是《刑法》还是《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野生动物保护都有明文规定,对涉及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都将予以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明确指出,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便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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