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中区居民陈某向他人借款10万元,出借人将款项转给了担保人,但担保人却始终没有将借款转给陈某。 面对债权人到期追偿,这笔借款究竟该谁来还?日前,东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本报记者 高波
原告起诉:借款没收到,担保人不当得利
2019年10月,市中区居民陈某向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
陈某起诉称,2013年8月,他因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于是通过朋友吴某找到出借人曾某借款10万元,并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他和吴某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但之后自己一直没有收到借款。
庭审中,陈某对该笔借款作了进一步说明,称这笔借款只是以他的名义帮朋友吴某借款,事实上出借人将该笔款项转到了吴某账上,而吴某也一直未将此借款交付他。
2015年10月,曾某持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偿还借款。而陈某因为自己没有取得借款,于是并没有出席庭审。2016年3月,法院依法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此案,判决陈某向曾某偿还借款10万元。
2016年11月,曾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某的房屋,陈某为避免房屋被拍卖,于当月偿还了借款。在这之后,陈某到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时才发现,出借人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该笔款项早已支付给吴某个人账户。在陈某看来,吴某这是恶意侵占,构成不当得利,故向法院提起了上述请求。
被告反驳:非恶意侵占,借款系原被告共同使用
针对原告陈某的控诉,被告吴某辩称,10万元借款确实是打在他的账户上,但原告自借款之日起便知晓该笔借款是到被告账户,故不存在被告恶意侵占。
被告还称,该笔借款实际上系原、被告共同使用。被告与原告共同合伙做生意,并购买了皮卡车一辆,首付款由被告支付,按揭也是被告在归还,与原告还有其他现金往来,故原告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认定:被告系实际借款人,原告享有代为履行还款的追偿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借条虽呈现被告吴某为担保人,原告陈某为借款人,但借款实际转入了被告账户之中,且该款全部由被告使用,故被告应为实际借款人。
法院指出,被告虽主张该笔借款系与原告共同使用,用于合伙经营和购买皮卡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当认定被告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代被告向出借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应当享有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的权利。
综上所述,法院对原告陈某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无果,依法判决被告吴某向原告陈某归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10万元。
法官点评:
审理此案后,东兴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皓称,本案的判决结果说明了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借款人用了款项以后,名义借款人对外归还了借款是可以向实际借款人追偿的。通过这个案件,也希望广大人民群众在对外经济交往或者借款中,在签署借条的时候,一定要看清楚自己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如果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要及时通过法律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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