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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首例检察机关单独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一审宣判 火锅店用“回油”:判刑+罚款+赔偿

来源:内江日报 2021-02-04 09:00   https://www.yybnet.net/

民事公益诉讼庭审现场

为获取非法利益,隆昌一火锅店老板指使厨师将顾客食用过的火锅废油加工炼制成“老油”重复使用。2021年2月2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由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并当庭宣判。

这也是内江首例由检察机关单独提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在这之前,该火锅店老板和厨师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内江日报全媒体记者 高波 文/图

火锅店用“回油” 老板和厨师均获刑

2020年9月,隆昌市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犯罪部分。

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隆昌市隆华路一段251号-255号经营隆昌鑫良火锅店,并聘请被告人刘某为厨师。为节约成本,获取非法利益,徐某某指使刘某将顾客食用过的火锅废油加工炼制成“老油”,再将“老油”掺入到新油中炼制成火锅锅底销售给顾客食用,至2019年9月5日被隆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该店自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5日,共销售掺入了“老油”的火锅锅底173份,销售金额为4844元。经检测,该店内被查获的掺入了“老油”的火锅油中,辣椒素含量为2.34*103 ug/kg。

2019年6月11日、7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分别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回收顾客食用过的火锅油熬制成“老油”再销售给顾客食用的行为系生产、销售“地沟油”的行为,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4844元,此款上缴国库;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刑罚惩处和民事赔偿分开算

火锅店老板和厨师,均因其犯罪行为受到了刑罚惩处,但此事却并没有就此结束。

2020年11月26日,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就该火锅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该火锅店老板徐某某通过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支付违法所得的10倍赔偿金48440元及专家咨询意见费1500元。

面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被告人徐某某觉得有些委屈,在他看来,他已经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了刑罚惩处的沉重代价,则不应该再受惩罚性的高额赔偿。

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能否得到法院支持?2月2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辖区内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徐某某指使员工将顾客食用过的火锅废油加工炼制成“老油”,再将 “老油”掺入到新油中炼制成火锅锅底销售给消费者食用,且难以核查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对不特定社会主体利益构成侵害。市人民检察院诉前在正义网刊登公告,履行了法定的公告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此时,公益诉讼起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正义网系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由检察日报主办的门户网站,市人民检察院履行公告程序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故被告徐某某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受到刑事处罚后,不影响其因违法行为导致侵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综上,市检察院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而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是否有权主张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以及承担10倍赔偿金的请求是否过高的问题,法院认为,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在确定公益诉讼案件原告可提起的诉请类型时,虽未明确将“损失赔偿”“惩罚性赔偿”列举在消费公益诉讼原告可提出的诉请类型中,但也并不意味该司法解释禁止公益诉讼原告提出“损失赔偿”“惩罚性赔偿”的诉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款即是关于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虽是针对具体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提起的私益诉讼,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进行的规定,但该规定第十七条同时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该规定。

市检察院作为法律规定的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其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权利。

据此,法院认为,徐某某因本案行为虽已受到了刑事处罚,但并不影响其同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其承担的罚金等不能与其应承担的赔偿金进行抵扣。

法院判决: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10倍赔偿金等费用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徐某某销售掺入“老油”的火锅锅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即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属于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徐某某因上述销售行为获得销售价款4844元,公益诉讼起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主张以销售价款的10倍作为徐某某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依据,要求徐某某承担赔偿金4844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还对本案赔偿金的归属进行了明确:本案赔偿款理应支付至依法成立的特定的消费公益基金,专门用于消费者公共利益的维护等公益活动,但鉴于内江尚未依法建立特定的消费公益基金,本案赔偿款暂上缴国库进行保管。

同时,法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不特定的消费者销售掺入了“老油”这种含有对身体有害成分的食用产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对社会消费者整体共同的人身权益的侵害,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徐某某就其侵权行为通过公开媒体向社会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侵害消费公共利益的赔偿金48440元,此款上缴至本级国库保管;向市人民检察院支付合理费用15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内江日报》向社会公众刊发赔礼道歉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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