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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联系业务途中死亡是否工伤 市中院二审此案,这已是该案第九起官司;人保部门称,该案对单位依法用工管理是个教训

来源:南宁晚报 2014-09-12 19:46   https://www.yybnet.net/

■本报记者梁静 通讯员孙晓梅

范某去马山县联系业务,驾车返回南宁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宁市人保局)认定为工伤,范某的公司却对这一结果不予认可。昨日,该案在市中级法院二审开庭。据了解,这已经是范某一案打的第九起官司。

官司为何难打?庭审中,范某代理律师一语中的,他称官司之难,均因对方公司用工时未购买工伤保险,若一旦赔偿,将自担42万元的费用。对此,市人保局认为,该案件很有意义,对单位在依法用工管理上是一个教训。

一场车祸,牵出9起诉讼官司

昨日,该案在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国川作为第三人,出庭应诉。这已经是他就这一案件打的第九场官司,而一切均源于3年前那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

2012年6月1日,29岁的范某在南宁一摩托车销售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联系销售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业务。当日下午3时,范某前往马山联系业务后,驾车返回南宁。途经武鸣县210国道时,范某由于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道路右侧路边树上受伤死亡。

范某去世后,因工作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否认其为公司职工,他的父母开始了漫长的诉讼过程。最终,经市中级法院二审,确认了其员工身份。范某父母认为,这次公司该承认儿子是工伤了吧?没想到,公司坚持否认。

无奈,范某父母转而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3年7月11日,经劳动仲裁认定,范某死亡为工伤。公司不服,一纸诉状,将南宁市人保局起诉至西乡塘区法院。

无出差单,公司认为不属工伤

该公司声称,范某去马山联系业务并不是事实。其指出,范某只负责在南宁市区从事摩托车促销工作,当日,公司并没有派遣他前往外地出差联系业务,范某没有出差单等作为凭证。

对此,南宁市人保局则出具了案发后的调查笔录。案发后,从该局调查可知,范某的确是前往马山、上林等地联系业务,有上述地区的车行工作人员做证明。据此,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工伤认定。

今年6月10日,西乡塘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法院审理指出,范某是摩托车销售公司职工,从马山车行的职员询问笔录可知,其2012年6月1日是前往马山联系业务。当日,范某在武鸣县210国道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联系业务返回南宁的合理路径之中,与其工作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摩托车销售公司辩驳称范某非因公外出,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据此,法院一审认定,范某的受伤害情形属于工伤,驳回摩托车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该公司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法院。

争议背后,是42万元的赔偿负担

昨日上午,该案二审开庭审理。范某死亡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属于因公外出,依然是上诉方与被上诉方的论述焦点。

一场工伤纠纷,为何打了这么多起官司?范某的代理律师张国川直言,这主要来自于金钱利益。他曾经大致算了一笔账,若确认范某死亡为工伤,那么摩托车销售公司将要为此支付42万元的赔偿费用,因为该公司未能及时给员工购买工伤保险。

对于这一说法,摩托车销售公司代理人并未回避。他在庭审最后阶段表示,该系列案的发生,原因就在于公司负责人只有初中文化,欠缺法律知识。公司老板与范某是朋友,2011年年底,其公司处于促销阶段,据此,公司老板喊来范某从事促销,双方口头商定底薪3000元,工作时间为3个月。之后,其一直没有明确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今因为公司制度缺陷,其将背负工伤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对此,南宁市人保局参与案件诉讼的相关人员认为,这起案件对于单位而言,在依法用工管理上是一个教训。案件本身具有很大的启示教育作用。昨日庭审,法院未当庭宣判,将择日做出公正判决。

庭审焦点

是否属于因公外出

是工伤认定关键

摩托车销售公司:根据相关资料,“因公外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到本单位以外,但是在本地范围内;二是到本地区以外或境外。在第二种情况下,必须是受领导指派的情形。

本案中,范某负责的只是南宁市蒲庙区门店的销售工作。其要到蒲庙区以外县区进行销售工作,必须是受到公司书面授权或上诉人领导的指派前往,但范某没有公司领导的书面授权和指派。据此,一审认定的工伤错误。

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这只是公司对因公外出的片面理解。该局从走访调查中得知,范某当日确实是前往外地开展工作。另外,作为车行,不可能与来源不明的业务员商谈销售。由此可知,这一调查笔录是有根据的。

根据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受到的伤害,且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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