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潘国武通讯员孙晓梅韦璐明)昨日,谢某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忏悔,说:“我认罪悔罪,辜负了单位领导、客户对我的信任和栽培……”此前,谢某利用南宁某银行职员身份,以帮他人购买理财产品或办理定期存款之名,分36次转走多名受害人的资金到他的银行账户或者他控制的银行账户,涉案金额高达895.7848万元。当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此前,谢某在南宁某银行任职。去年9月6日,他在帮助受害人黄某敏办理电子银行业务时,通过调换的方式控制黄某敏的某银行USBKEY(U盾)。同年9月6日至11月16日,谢某先后3次在黄某敏购买理财产品时,使用黄某敏的U盾,通过网上银行,将黄某敏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88.6万元转到他的银行账户或者他控制的银行账户。12月5日,谢某被警方带走。
据公诉机关指控,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谢某以帮受害人购买理财产品或办理定期存款的名义,先后36次将895.7848万元转到他的银行账户或者他控制的银行账户。
谢某在庭审中供述,在他就职的该级别岗位上,每个人都有一个工作编号。受害人登录银行账户购买理财产品后,谢某以忘记录入他的工作编号无法拿到业务提成为由,让受害人重新登录账户,然后由他来对账户资金进行业务操作。就在这操作期间,他将账户资金私自转走。随后,受害人到银行查账时,他的阴谋被发现。
当日,法庭宣布休庭,案件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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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的行为是盗窃还是挪用资金?
谢某是利用银行职员的身份,以帮助他人购买理财产品时,偷偷转走受害人的账户资金。那么,谢某的行为是涉嫌盗窃罪还是涉嫌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
谢某参与网络赌博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后,利用银行员工的身份,在帮助他人办理业务时,利用他人不懂网上银行操作或趁他人不备,盗取可以用于网上银行操作的U盾进行转账。同时,谢某将他人的资金转到他本人的银行账户或者他控制的银行账户后,他人丧失了对资金的控制,谢某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该笔资金,符合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
本案中,受害人的资金直接转到谢某的账户上,没有办理任何一个银行存款和理财产品,不能认定为属于银行管理职权范围内;谢某之后偷换受害人的U盾整个过程,都没有利用银行系统进行操作,属于个人行为。
辩护人:
虽然谢某使用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但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并非盗窃罪专有方式;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更多也是使用秘密窃取的方式,不能单以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就认定为盗窃罪。
谢某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已陆续向客户支付到期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41.754825万元。由此可见,谢某只是挪用了银行的资金,时机成熟就会归还,且还是按照与客户约定购买理财产品回报或者存款利息支付归还。
从证据和材料上来看,都可以证明谢某不是以非法占有受害人的资金为目的,也不是永久性占有。另外,受害人的资金存于银行,应当归属于银行所有,谢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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