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一线
本报南宁讯女子潘某大雨天不听劝阻,驾车通过已积水较深的涵洞,发生人员溺亡的惨剧,曾一度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近日,由这一事故引发官司在南宁中院二审审结。
该案追溯到2016年6月3日晚。当天,南宁市突降大雨;18时许,建政街道办事处组织市政协管员到葛村路段进行巡查、值守,并针对涵洞易涝的特点,通过摆放锥桶、人员值守的方式进行警戒。22时许,潘某驾驶小车搭载覃某欲通过已积水较深的涵洞。在受到现场警戒人员的阻拦后,潘某不听从劝阻,驾车径直驶入涵洞,导致汽车被淹、车内人员溺亡的事故。事发后,在场协管人员积极施救并报警求助,经有关部门联合施救,于次日10时许,将已溺亡的潘某、覃某二人从涵洞中打捞上来。
潘某父母向青秀区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南宁市城管局、青秀区城管局、青秀区政府、南宁城投公司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总额的70%即392772.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一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潘某父母不服,提起上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南宁中院经审理查明,第一,事发当日,建政街道办在下大雨前,已安排人员到事发路段进行巡视、值守,并采取措施对事发涵洞进行警戒,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第二,事发后,现场值守人员积极施救并报警求救,有关部门亦迅速组织救援,尽到了相应的救助义务。而事发当晚,潘某明知下大雨且在夜晚行车的情况下,未能做到谨慎、注意安全驾驶,且在现场值守人员的阻拦下,不服从指挥,仍冒险驶入涵洞,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南宁中院认为,管理人已尽到相应的管理及救助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晓梅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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