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讯 一男子在等电梯,电梯门开后,一女子牵的狗扑向该男子。男子称受到惊吓导致身体不适,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南宁市中院二审审结了该案。日前,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5月30日晚上7时许,肖某(女)从南宁市西乡塘区世贸西城某栋25楼牵狗(大型犬类)乘坐电梯上30楼,电梯门在一楼层打开后,肖某牵的狗扑向电梯外的崔某(男),肖某当即将狗拉回。崔某在电梯门处扶墙休息多时,称其被狗惊吓,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公安机关调解不成。崔某称身体不适,于当晚9时多前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次日零时,崔某称胸闷较前稍好转,无胸痛、头晕等不适,各项检查均无异常,要求离开医院。崔某就诊产生医疗检查等费用,共计411.6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崔某提交的病历,并不能证明崔某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损害与肖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肖某对此亦不认可,故崔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崔某向南宁市中院上诉,要求肖某偿还其医药费420元、护工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300元,合计1820元。
南宁中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肖某牵引的狗虽然并未与崔某的身体产生直接接触,但由于动物的行为存在不可预知性,犬类动物尤其存在一定的攻击性以及传染疫病的危险,根据《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肖某虽然已使用犬绳牵引宠物狗,但由于电梯间属于狭小空间,其未按条例的规定进一步采取安全措施,且从该宠物狗的体型以及重量来看,该宠物狗会让对犬类动物有畏惧心理的人产生紧张情绪。结合崔某事发时反映出的身体状态,故南宁中院认定崔某当日事发两小时后到医院就诊的行为是因受肖某所牵的狗惊吓所致,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肖某作为该宠物狗的管理人,应对崔某花费的医疗费411.62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崔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二审依法判决肖某赔偿崔某医疗费411.62元,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韦婷 孙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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