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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超标电单车撞伤人 肇事者被判赔上万元

来源:南宁晚报 2019-01-03 06:46   https://www.yybnet.net/

本报讯(记者 韦薇 通讯员 甘芳 玉精伶)横县的陈某某两年前骑电动自行车撞倒两名路人,其中梁某某受伤并被送往卫生院诊治。随后,梁某某将陈某某起诉到横县人民法院。法院认为,陈某某所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认定为机动车,判决陈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384.67元。

2016年12月22日21时30分左右,梁某某、雷某某、邝某某等一行五人沿省道101线由横县峦城镇峦城街往南宁方向靠右在路边行走。当天,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路段时撞上雷某某及梁某某,三人同时倒地。交警到达现场时,双方当事人家属称已自行达成协议,不要交警处理。当晚,梁某某被送到横县峦城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次日,梁某某转往横县医院住院治疗。

当年12月24日,双方当事人家属再到横县交警部门要求交警对事故重新查证。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认定书,以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为由不作出责任认定。2017年10月11日,陈某某按交警部门的要求对其事发当日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进行过磅称重,该车总重为0.1吨,即为100千克,亦即200斤。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支付了梁某某的医疗费计1032.27元,其他损失没有赔偿。因此,梁某某将陈某某起诉到横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802.37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梁某某因高血压病发摔倒在路中央,摔倒后没有任何外伤,也没有碰撞的痕迹,他并没有撞到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的规定,本案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质量为0.1吨,即100千克,远超过国家规定的电动自行车标准,故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应认定为机动车。而陈某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辩称没有撞到原告,但其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驾车与原告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法院认为,首先,梁某某倒地受伤时,陈某某立即停车查看,随后亦跟随救护车护送梁某某至卫生院门诊治疗,在梁某某转至横县医院治疗时,被告陈某某的妻子亦陪同,可以初步证实陈某某撞到梁某某的事实;其次,在交警调查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双方家属表示已达成协议,可以进一步证实被告陈某某撞到梁某某的事实。

法院认定是陈某某的交通行为导致梁某某摔倒受伤,判决陈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384.67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陈某某提起上诉,去年8月20日,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目前,本案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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