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一男子购买了未经检疫的山羊,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也未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隔离观察。之后,所购进山羊发生动物疫病,一审法院以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该男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向南宁中院提出上诉。中院近日审结了该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具体为:被告人苏某介绍兰某、刘某(二人另案处理)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某镇上购买山羊,并约定运输到横县苏某经营的广西某有限公司内饲养。2016年7月26日,购买的233只(苏某占有4只)未经检疫的山羊,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运输到苏某的公司。山羊运输到达后,苏某未向横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隔离观察。之后,所购进的233只山羊发生动物疫病,截至2016年8月16日,共死亡130只山羊。经抽样送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检验,确认为小反刍兽疫。2016年8月20日,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广西某有限公司余下染疫的山羊进行无害化处理。经自治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认定,广西某有限公司发生的小反刍兽疫为Ⅱ级重大疫情。
一审法院以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判处苏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苏某不服,向南宁市中院提出上诉。
中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苏某违反有关动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鉴于苏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苏某等人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未经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下,购买山羊发生疫病,经检验为小反刍兽疫,属二级重大疫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且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完全符合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对其定罪处罚。而且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本文原题为《山羊未检疫引疫病 购买者违法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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