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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受工伤获仲裁裁决赔偿6万多元,用人单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工资记录未能提供 用人单位被判赔偿

来源:南国今报 2015-05-01 13:08   https://www.yybnet.net/

今报南宁讯(记者苑长军 通讯员莫郁梅)宾阳一男子受工伤后向用人单位索赔,却因没有工资条迟迟协商不下,引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在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劳动者工作期间有效工资记录的情况下,宾阳县法院结合劳动者与同一单位其他相同岗位员工的工资标准,判决用人单位赔偿6万多元。据了解,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签名领取的工资条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并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条。

2013年7月5日,李先生到宾阳县一装修公司工作,两个月后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合同规定,李先生的工资按月支付,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补贴和加班费等。不过,劳动合同中对于试用期的工资没有说明。公司也没有为李先生缴纳社会保险费。李先生表示,他每月从公司领取工资,但从来没有拿到工资条。

同年10月11日下午,李先生在公司开展电缆桥架铺设工作时,从梯上跌落,造成右脚骨折,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事后,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先生受伤部位及伤情属于工伤。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先生为伤残等级十级。该公司为李先生支付全部的医疗费用,但没有支付其他费用,从而引发纠纷。在李先生申请仲裁后,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李先生月工资为2300元,裁定当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万多元。

用人单位对仲裁委员会裁决赔偿的事项没有异议,但对仲裁委员会认定李先生的月工资2300元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李先生的各项赔偿项目。

宾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工作期间有被告签名的工资记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也认可与被告相同岗位正式员工的月工资底薪和业绩共为2300元到3000元不等。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合法有效工资清单,法院结合原告支付与被告相同岗位员工工资情况,采信被告月工资2300元的主张,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万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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