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张蓉萍
营山男子段某常年从事防护栏安装、彩钢棚搭建等工作,在一次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意外身亡,段某家属将定作人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在这起因承揽引起的生命权纠纷案中,段某未办理营业执照,因自己在操作中未系安全绳造成死亡,蒋某该不该担责呢?昨日,记者从营山县人民法院获悉,法院一审判决蒋某给予相应的补偿。
起因:承揽人操作不当酿事故
段某是一名从事防护栏安装、彩钢棚搭建等工作的私营业主。今年3月初,同住一小区的蒋某主动联系段某,让段某为其所居住的居民楼楼顶搭建彩钢棚。经过协商,双方约定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5元的价格搭建,完工后付款。
3月9日,段某购买了彩钢棚材料,并安排人员搬运。3月10日,段某和谢某一起,开始为蒋某搭建彩钢棚。在搭建彩钢棚的过程中,因彩钢棚之间存在缝隙,需要玻璃胶进行缝合,段某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到彩钢棚上作业。在作业时,段某不慎从彩钢棚上滑落,掉在居民楼下的空坝里,当场死亡。
因迟迟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段某家人一纸诉状将蒋某起诉至营山县人民法院。
争议:是雇佣还是承揽
庭审过程中,段某家人认为,段某提供劳务是客观真实的,因此段某与蒋某应该是雇佣关系。段某家人还举例说,双方约定以200元一天的标准结算工资,中午段某还在蒋某家里吃饭,这表明是蒋某雇佣的段某。
蒋某辩称:段某与其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自己在定作、指示或选任方面均无任何过失,段某的死亡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价格是一个固定包干价,做好后付钱,运输、安装时间、材料辅助工具等都是段某自己安排的,这些事实都可以看出本案是承揽关系。另外,自己在选任上也没有过错,不存在指示上的过错,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段某没有采取安全措施。
对于段家人所指“每天200元工资”、“段某在蒋某家吃午饭”等,蒋某辩称,原告方没有证据来证明“双方约定了工资200元一天”,中午吃饭与是否雇佣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双方都在同一个小区,一起吃个饭很正常。
法院判决:定作人无责仍需补偿
据了解,承揽法律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的自身伤害,定作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一审认为:段某为无证照违法营业,具有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对外承接业务的愿望。事件中,双方约定的报酬方式无法查清,但段某单独为被告购买、运输材料是事实,并由段某负责制作和安装。被告蒋某对段某的制作、安装过程没有管理权。应当认定为段某通过其自有的工具设备及经验技术为蒋某完成彩钢棚搭建,然后获得报酬,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务关系。段某在履行承揽合同、完成定作物的过程中,自身疏忽大意,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从而引发事故,责任应由段某自行承担。但鉴于本案被告是受益人,原告痛失亲人的特殊情况,本着诚信公平的原则,酌定由被告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补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说
南充日报社法律顾问、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任静: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死者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属于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主要看双方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工受雇佣人控制是雇佣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因此,雇工在完成工作时应听命于雇佣人,服从雇佣人的监督指导。
承揽法律关系是指, 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 一方独立完成工作成果,是承揽法律关系区别于雇佣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
从本案法律事实能够判断: 蒋某与段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 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被告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蒋某虽然无过错,但法院依然判决其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是基于公平这一基本原则。考虑到段某家人的实际经济情况和蒋某是受益人这一客观条件,法院判决被告蒋某承担一定补偿责任符合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值得注意的是,这一类案件经济补偿具体金额的裁量要慎重,若补偿额度过高则会顾此失彼,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新闻推荐
本报讯(杨汉国)为进一步增强基层党组织书记的政治意识和组织观念,提高服务群众的能力和水平,6月23日上午,营山县村(社区)党组织书记集中轮训班正式开班,近100名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参加了开班典礼。据了...
营山新闻,故乡情,家乡事!不思量,自难忘,梦里不知身是客,魂牵梦萦故乡情。营山县,是陪我们行走一生的行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