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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游泳溺亡 家属向邀约者索赔法院:两位邀约者未尽到义务,各承担15%和10%的赔偿责任

来源:南充日报 2015-01-22 19:56   https://www.yybnet.net/

●本报记者 钟林 实习生 万美伶

营山县一男子受两位朋友邀约到河里游泳,却不幸溺水而亡,对于这样的意外,该男子的家属无法接受,一纸诉状将两名邀约者告上法庭,要求他们为此次事故承担责任。昨日,记者获悉,营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该男子及家属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75%的责任,两位邀约者各承担15%和10%的责任。

男子游泳溺亡

2014年7月24日早上6时许,天刚蒙蒙亮,在营山县城开副食店的张某、万某夫妇,像往常一样早早地打开店门,陈列好商品。这时,张某的好友李某、王某急冲冲地赶到店里来借绳子和电线。上午10时,两人办完事回到店里还东西。由于许久未见,热情好客的张某让妻子万某做了一桌好菜,留他们在家中吃午饭。席间,三人谈天说地,开 怀畅饮,每人喝了3瓶冰冻啤酒。

由于天气闷热,三人一时兴起,便商议着找个地方游泳。李某提议:“济川乡向家坝村七组有一条河,水质还可以,水深两三米,我和王某去过,比较适合游泳。”听说他们要去游泳,万某连忙阻止说:“张某不会游泳,你们又喝这么多酒,都不准去。”但是,三人游泳心切,一再对万某保证不会出事。

张某不会游泳,便提出要拿游泳圈。李某拍着张某的肩膀说:“不用麻烦,我家里有一个汽车轮胎内胎……”当天下午,一切准备就绪后,张某便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和王某前往目的地。

到了河边,李某最先下水,并游到对岸,王某和张某则在河边的浅水处戏水。随后,王某也游到对岸,与李某一起游了回来。三人会合后,他们一起拉着车胎游向对岸。

当游到距河对岸还有两米处时,车胎突然失去平衡,朝着张某的方向翻倒。一瞬间,张某顺势没入水中。见张某没再没露出水面,李某、王某顿时慌了神,立即潜水搜寻,并拨打报警电话求助。可是,一切为时已晚,当民警、消防官兵赶到现场,将张某打捞出水时,他已溺水身亡。

邀约者成被告

事故发生后,营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进行了调查走访,并就两位邀约者对死者家属的经济赔偿一事进行多次协调,但无果。2014年8月19日,张某的家属一纸诉状将王某、李某告上法庭。

营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对外出游泳的危险性应具有较强的认知能力和防范意识。虽然,万某在张某、李某、王某相约外出游泳时,提出过张某不会游泳,但作为张某的妻子,在事故发生当日却未极力制止,故张某及家属应对张某的死亡后果承担75%的责任。

此外,事发河段的岸边立有禁止游泳的警示牌,被告李某在明知事故发生地禁止游泳的情况下,而提议前往;同时,他知道张某不会游泳,未对张某尽到保护的义务,这对张某的死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在知道张某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一起前往河中游泳,未尽到对张某的提醒、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赔偿张某家属95048.78 元 , 王 某 赔 偿 张 某 家 属63365.85元。

■律师评说

南充日报社法律顾问、 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智鹏:在本案中,对于张某溺水死亡的法律后果, 涉案人员是否应承担责任, 要看张某溺亡是否属于被侵权行为、 李某和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 以及李某和王某对此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张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负有完全的民事责任,在明知自己喝了酒、水性不好的情况下,依然应邀去河边游泳。作为成年人,他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张某的妻子同样作为成年人, 明知张某不会游泳,依然放任其游泳,未尽到保护义务,也是导致溺亡后果的原因之一。张某及家人作为成年人, 自己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责任。 其次, 在本案中,李某和王某在事故地已经多次游泳,二人明知事故地为禁游区, 仍然邀约水性不好的张某出游, 在游泳过程中也未尽到适当的保护义务, 二人的过失和放任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 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但李某作为主要邀约者,责任要大于王某,故法院判决为合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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