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30日,原告所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对部分损失予以了理赔。原告又向仪陇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修车期间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损失。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的租车合同,约定租赁一辆起亚牌轿车,租金每天400元,但其提供的起亚牌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的注册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原告在租车时该轿车并未注册。法院经多方面查证后,原告丈夫承认未租赁起亚牌轿车,租车合同系和他人伪造,租车合同制作时间实为2016年6月左右。
事后,承办法官对原告的行为予以了严肃批评教育,但原告态度恶劣,不知悔改,拒不承认错误,甚至一度拒绝回答审判人员的问题,坚称租车事实确实存在,只是事故发生后其租赁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因转让不能提供行驶证,故在结算并“完善”合同时签订了租赁起亚轿车的租车合同。
原告及其丈夫为达到胜诉目的,在诉讼中违背诚信原则,隐瞒案件事实真相,伪造、提交虚假证据,严重妨碍了法院的正常审理秩序,经教育仍拒绝改正,法院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了上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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