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位市民向一家开发商购买住房和商铺, 在交纳了53万元定金和47万元房款后, 认为开发商修建的房屋无法实现自己的商业用途, 遂协商退款。 双方最终商定退款147万余元。后开发商起诉购房户,称因工作人员失误,把3万元定金看成了30万元, 连利息退了32万余元, 其中27万元属不当得利。 但法院却驳回了开发商的诉讼请求。 这到底是咋回事呢?
开发商退款147万元后 状告购房户不当得利
2013年12月3日,西充县3名妇女陈某、 朱某和傅某向南充安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汉公司)认购“安汉·新天地” 小区住宅一套,签订认购书一份,当天缴纳定金3万元。2014年8月6日,又缴纳房款75559元。2014年1月17日,陈某向安汉公司认购“安汉·新天地”小区10栋楼下7号和8号商铺,并签订认购书二份, 当天分别缴纳定金各25万元。2014年8月5日缴纳7号商铺购房款197220元和8号商铺购房款197221元。 前后共交定金53万元,共交房款47万元,合计100万元。
后因建成后的商铺、住宅未能达到3名购房户的要求,于是3人找到安汉公司, 认为开发商违约,要求退款。安汉公司同意退款,经过多次协商,安汉公司表示愿意退款1479770.40元,购房户同意了。安汉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陈某支付了1479770.40元,转账支票存根上记载“还借款及利息”。
2016年12月29日,安汉公司工作人员樊某向陈某发短信称“退款时误将住宅的3万元定金看成30万元, 多退27万元, 望退还”。 陈某对樊某未予明确回复。2020年1月3日,安汉公司将陈某告上了西充县法院。
退款数额如何确定 原被告各执一词
法庭上, 原告安汉公司诉称,2016年初本公司同意陈某的退款请求,在2016年2月4日退房款时,公司的财务人员误把住宅的3万元定金看成30万元, 原本该100万元本金却算成了127万元。本公司发现后,多次向陈某催要,陈某均未返还。“这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安汉公司称。
但被告陈某及第三人朱某和傅某则认为,“因安汉公司建成的商铺及住房与原设计、 宣传内容不符, 造成我们购买房屋的商业用途无法实现, 属于安汉公司违约。经双方多次协商,第三次才确定退款1479770.40元,这是安汉公司退还我们的购房款和因安汉公司违约给予我们赔偿款的总和。我们不清楚1479770.40元是如何算的, 仅同意安汉公司的退款数额, 退款后双方没有其他争执。 几个月后安汉公司工作人员才说多退了款项。 我们没有不当得利, 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说。
诉讼中, 原告安汉公司称退款数额是以购房款从缴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息得来的。
法院未采信原告意见 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安汉公司是否是自闹乌龙看错数字多退了款项呢?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未协商一致。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汉公司提交的《退房结算》没有陈某、朱某、傅某中的任何一人签名,而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退款数额是从缴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息得来的。原、被告及第三人间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房产公司向购房户退还的款项并未超过双倍退还定金的范围,也没有超过转账支票存根上记载的“还借款及利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规定的、已实际收到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的范围。日前,该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安汉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充晚报记者 何显飞
律师志愿者行动
不当得利如何认定
全省十佳律师事务所———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主任任静:《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 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就是说,不当得利首先是没有合法依据, 其次是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法院认为房产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户获得了不当利益, 故判决驳回其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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