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有权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第四项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十四项规定,侵占、损坏电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梯损坏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 占用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损坏或者擅自启(停)用消防设施设备等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查处;
(四)违反第十五项规定的,由电力、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将业主共有资金存入私人账户,用于除银行储蓄之外的其他投资,借贷给他人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监督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二)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三)物业使用人,是指除业主以外合法使用物业的单位和个人, 包括但不限于物业承租人、借用人。
(四)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开展物业服务活动,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五)公示,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开张贴并同时在物业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发布,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六)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六十三条 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等示范文本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并公布,供物业服务活动中参照使用。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房管局物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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