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充晚报记者 何显飞
南充陆地建筑公司曾在1992年向南充某银行贷款50万元未还,该行误将这笔不良贷款记在了曾用名南充陆地建筑(集团)公司、现名四川歆乐建筑公司名下,致使歆乐公司在银行有了不良征信记录。日前,顺庆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行消除歆乐建筑公司的不良征信记录。
一公司贷款50万未还 银行张冠李戴误伤无辜者
南充有一家四川歆乐建筑公司。2017年, 该公司在一家银行申请贷款时, 发现公司被南充某银行以贷款未偿还为由, 列入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良记录名单。该公司经过了解,发现在1992年6月5日, 南充陆地建筑公司曾在该行贷款50万元,逾期未还,银行方面错误地将这笔贷款登记在了歆乐公司名下。 因为歆乐公司成立之初名为广厦建筑公司, 在1994年更名为南充陆地建筑(集团)公司,2001年又变更为四川歆乐建筑公司。 该公司曾用名与欠贷公司名称略有差异,就是(集团)二字。
2018年底,歆乐建筑公司一纸诉状,将南充某银行告上了顺庆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银行立即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记录。
被“躺枪”的公司状告银行 被告坚持己见认为无责
歆乐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证明歆乐建筑公司的前身是南充陆地建筑(集团)公司,并不是被告银行登记的向其借款的南充陆地建筑公司。“我公司在1994年才更名为南充陆地建筑(集团)公司, 不可能在两年前的1992年以南充陆地建筑公司的名义向被告银行贷款。被告银行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使得我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存在不良征信记录, 公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歆乐公司在法庭上诉称。
被告南充某银行则辩称, 经过查证,我行确实有这一笔贷款。南充陆地建筑公司1992年6月5日在我行贷款50万元,1997年6月5日到期,至今仍然欠贷款本金50万元未偿还。 我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的信息与客户借款人名称、借款协议书、借据、借款人公章一致。歆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现在的四川歆乐建筑公司与南充陆地建筑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因此, 无法直接消除原告公司的不良记录。
被告构成侵害名誉权 被判消除不良征信记录
顺庆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 被告银行于1992年6月5日出借的金额为50万元的贷款, 借款单位名称为南充陆地建筑公司。 而歆乐建筑公司成立之初为南充广厦建筑公司,1994年更名为南充陆地建筑(集团) 公司,2001年6月11日变更为四川歆乐建筑公司。可见,歆乐建筑公司在案涉贷款发放时即1992年6月的公司名称并非南充陆地建筑工程公司, 且歆乐建筑公司从成立时至今未曾命名为南充陆地建筑公司。因此,应认定歆乐建筑公司不是案涉不良贷款的借款人。被告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对其借款人信息进行审查, 被告银行在实际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后, 将对歆乐建筑公司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不良信息, 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造成歆乐建筑公司被录为逾期还贷信用不良记录, 导致其民事活动受到限制。因此,被告银行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构成了对歆乐建筑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因此,被告银行依法应停止对歆乐建筑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将歆乐建筑公司不属于不履行案涉贷款还款义务的相关信息材料, 重新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便予以更正。
近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南充某银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消除原告歆乐建筑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产生的不良征信记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银行负担。本判决目前已生效。
(本文公司名称作了化名处理)
律师说法
侵害公司名誉权如何处理
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主任赵云(系四川省优秀律师、四川省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和四川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民法通则》 规定,公民、 法人享有名誉权,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涉及法人(公司)的不良征信信息, 不良信息在进入征信机构信用数据库后, 对信息主体会制约或限制相应的民事活动等,因此,法院判决被告银行消除该法人(公司)的不良征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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