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罗英 南充晚报记者 何显飞 实习生 王茂入
成都女子颜红彰起诉南充女子肖秉竹及其丈夫王小溪,称几年前肖秉竹向其借款40万元, 至今未还。 但肖秉竹却称,她根本不认识颜红彰,那笔钱是她在一家医疗美容门诊部当会计期间, 股东孙悯农借用她的账号转给公司的投资款,钱已交出纳用于门诊部日常开支。因孙悯农已去世,他与原告颜红彰之间关于这40万元的性质无法查清。昨(30)日,记者从顺庆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认为仅有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莫名其妙当被告四十万元起争执
2018年1月8日, 成都市的中年妇女颜红彰, 向顺庆区人民法院起诉住在顺庆的肖秉竹及其丈夫王小溪, 称肖秉竹在2015年分两次共借其40万元不还。接到法院传票后,肖秉竹一头雾水,自己根本不认识颜红彰,怎么会借她的钱呢?经过仔细回忆,她终于明白了,原来她确实用自己的账户分两次共接收过颜红彰的40万元, 但那是代供职的美容门诊部收取股东孙悯农的投资款, 钱都交给了出纳栾小帆。现这家门诊部已被收购,而孙悯农已去世,问题变得复杂起来。
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原告颜红彰诉称,肖秉竹借其40万元不还,而被告王小溪是肖秉竹的丈夫,这笔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因此二被告应对这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颜红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4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肖秉竹和王小溪答辩说,他们根本不认识原告颜红彰,2015年, 颜红彰确实将40万元转到肖秉竹的账户上,但那并不是肖秉竹向颜红彰的借款,肖秉竹当时在南充一家医疗美容门诊部担任会计,股东孙悯农曾借用她的银行账户转款, 她收到原告转账的40万元后, 及时把钱交给了出纳员栾小帆,这笔钱用于美容门诊部的日常支出。肖秉竹声称,自己当年供职的门诊部才是那笔款的直接使用人, 自己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这笔款项也没有用于肖秉竹家庭生活开支,故被告王小溪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系股东投资款 用于单位作开支
在本案审理期间, 根据二被告的要求,法院依法追加原美容门诊部出纳员栾小帆及股东孙悯农的3名继承人为被告。
被告栾小帆答辩称, 她不认识颜红彰,她仅是美容门诊部的出纳员。
孙悯农的3名继承人则辩称, 原告方仅提交了转款依据,没有向法庭提交案涉40万元的借据, 不能证明这40万元的性质;这笔款项实际使用人是门诊部,应当追加美容门诊部为被告。
到底颜红彰通过银行转到肖秉竹账户上的40万元是借给她私人的钱, 还是转给了美容门诊部? 该门诊部股东孙悯农与原告颜红彰之间对于那40万元有什么约定呢?法庭围绕上述问题展开了调查,最后查明:肖秉竹系该美容门诊部聘请的会计,栾小帆系出纳。2015年11月30日,颜红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肖秉竹账户转款10万元,次日,肖秉竹将该款交给了栾小帆,这笔款实际用于该门诊部的日常开支, 肖秉竹记账时注明这笔款项系收到孙悯农投资款。2015年12月11日, 颜红彰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肖秉竹转款30万元,当天,肖秉竹将这笔款交给了出纳栾小帆, 这笔款实际也用于该门诊部的日常开支。 肖秉竹记账时注明收到孙悯农投资款。
法院还查明,孙悯农生前共在案涉医疗美容门诊部投资4761424元, 占其股份的50%。孙悯农于2016年3月3日因病去世。本案原告颜红彰打到肖秉竹账户上的40万元, 为什么算孙悯农给门诊部的投资款,因孙悯农已去世,法院未能查清。
借贷关系不成立 诉讼请求被驳回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颜红彰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共同意愿。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没能提供借款合同等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共同意愿的直接证据, 各被告均抗辩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 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未就与各被告存在借贷的共同意愿进一步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共同意愿仍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其次,被告肖秉竹提交的记账凭证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孙悯农借用肖秉竹建设银行账户收取原告款项, 肖秉竹在收到案涉款项后及时将钱交给了被告栾小帆,并实际用于了门诊部的日常开支;最后,庭审已查明,门诊部系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但案涉二笔款项均是以孙悯农对门诊投资款的名义登记入账的。综合分析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从证明力角度来看,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共同意愿,因此原告主张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近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颜红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颜红彰负担。
判决后,颜红彰没有上诉。(文中人名为化名)
律师说法
仅有转账凭证民间借贷关系难成立
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任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 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 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仅向法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据, 而没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据或借款合同等证据, 因此法院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也给予市民特别是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提了个醒, 在出借自己的银行账户供他人接收款项时, 应保留相关证据, 以证明钱不是自己使用的, 以防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南充晚报记者 何显飞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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