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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10万借条写11万 利息计入本金法院不认

来源:南充晚报 2018-06-25 07:53   https://www.yybnet.net/

涂挺举向艾香香借款10万元,在借条上却写借到11万元(含部分利息),由毛桃担保。后涂挺举将债务转给毛桃。 毛桃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不再偿还,被艾香香告上法院。昨(24)日,记者获悉,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仍为10万元。

担保人变为债务人 债主起诉索还借款

住在顺庆区的女子艾香香,2018年2月1日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民间借贷纠纷将顺庆区男子毛桃及其妻子阳明丽告上法庭。法院立案受理后,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庭上,原告艾香香称,被告毛桃和案外人涂挺举是生意上的合伙人,因经营需要, 涂挺举从2012年起向她借款,由毛桃担保,经2016年2月20日结算,涂挺举欠到她本金11万元,利息5万元。 后来因涂挺举无力支付利息,毛桃自愿对11万元本金承担偿还责任, 当时毛桃重新给她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在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 逾期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但她认为,银行贷款利率4倍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 因此按月利率2%起诉。被告阳明丽系被告毛桃的妻子,阳明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艾香香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二被告偿还原告欠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毛桃在陈述此事的情由时称,2012年他与涂挺举一起做工程,2012年9月20日,涂挺举在艾香香处借了10万元现金, 因事先把前几个月的利息算入了本金中, 所以借条写的是11万元,他是担保人。之后几年间,艾香香向涂挺举收取利息, 后来涂挺举无力支付利息了。2016年2月, 艾香香等人叫上他,在贵阳找到涂挺举,但涂挺举却说还不上钱。于是,艾香香就让他写了11万元的借条, 涂挺举另外写了5万的借条,然后艾香香把之前涂挺举写的11万元借条给了他, 实际上当时他的担保期限已过。 后来艾香香催他还钱, 他还了58100元。2016年9月,艾香香到他家里要钱, 当初写借条就是希望艾香香不要去家里要钱, 所以他就停止了向艾香香付钱。

被告称受胁迫写借条 证据不足法院不认可

毛桃在法庭上称, 法院不应该支持原告艾香香对他的诉请, 因为借条是艾香香胁迫他写的, 他并没有向艾香香借款,他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法庭应该对艾香香出借本金认定为10万元; 他对原借条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早就过期,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毛桃的妻子被告阳明丽辩称:她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借款事实本身不存在,而且这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2012年9月20日艾香香借给涂挺举的借款本金,当时的担保人毛桃及涂挺举都说是10万元, 借条11万元中有1万元是利息,对此,原告艾香香当庭也曾认可,虽后来坚称是11万元, 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认可本金为10万元。

关于2016年2月20日毛桃出具给艾香香的借条, 法院认为从高度可能性应认定为相关债务转让, 新债务人毛桃对债权人艾香香出具的债权凭证,虽然写的是11万元,但原债权本金为10万元, 因此法院认可实际转让的债权本金为10万元。 关于被告毛桃称该借条是受胁迫所写, 根据毛桃本身是原借条的担保人,之后又于2016年6月2日至8月11日分三次共偿还58100元, 以及毛桃本身所举证证明力不够等,法院尚不能认定胁迫事实的存在。同时,即使该借条系受胁迫所写,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因为毛桃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主张撤销, 还进行了相应的还款,也难以否认该借条的效力。

法院认为,2016年2月20日债务转移的本金为10万元,结合被告毛桃已还部分拉通算,酌情认可毛桃已还利息约为3000元, 酌情判决被告毛桃2016年8月11日尚欠的本金为44900元。

关于原告艾香香诉请的利息,基数相应的应变更为44900元, 利率根据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以年利率24%为限。

关于被告阳明丽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相关规定,首先,本案借据上只有被告毛桃作为债务人签名,无被告阳明丽签名, 被告阳明丽对该债务不予追认,其次,本案查明的事实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无法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阳明丽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日前, 该院一审判决被告毛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艾香香借款本金44900元及相应利息。

(文中人名为化名)南充晚报记者 何显飞

律师说法

夫妻一方所借债务超出家庭需要配偶无责

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主任任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实行。根据该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阳明丽既未在借条上签名, 事后对这笔债务也未予追认, 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这笔债务用于被告夫妻共同开支, 故法院判决被告阳明丽无须为这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南充晚报记者 何显飞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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