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充晚报记者 何显飞
一名60多岁的农妇从中巴上下车时意外受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她是“车下人员”,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而省高院再审则认为她是“车上人员”,判决结果随之改变。本案同时也回答了一个引人关注的问题, 对于年满60周岁且没有工作的伤者,该不该赔偿误工费?
农妇下车意外受伤 与三被告对簿公堂
张某是南部县人。2015年5月28日,64岁的张某乘坐一辆中巴, 从顺庆城区到高坪区小龙街道走亲戚。这辆中巴属于高坪区某运输公司所有,由唐某驾驶。当车行至南新路小龙东站时,张某要求下车。在张某尚未安全下车的情况下, 唐某开动了车辆,致张某意外受伤。张某随即被送到高坪区一家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髂骨骨折,于2015年7月15日出院。张某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4536.21元。
2015年5月28日, 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因与运输公司就赔偿数额存在分歧, 张某将唐某、 运输公司及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 的南充某保险公司告上高坪区人民法院, 请求判令运输公司和唐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91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一二审认定“第三者” 由交强险赔付
原告张某的诉请中包含了误工费,称她受伤前在一家单位上班,并向法庭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 证明她有误工损失, 但法院认定她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上的签名均不是她本人所签, 再加上她没有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 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以证明这家单位的存在, 而且张某事发时已满60周岁, 故法院对张某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法院认为张某受伤时系车下人员(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遂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200元。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充中院,要求支持其误工费。
南充中院二审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在事故发生前自身无法进行劳动,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致张某入院治疗, 张某无法进行劳动,故张某有误工损失。 张某系农村居民,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可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8229.65元。二审改判张某各项损失为30435.86元, 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5400元, 运输公司承担15035.86元。
再审又有变化不认交强险和误工费
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两公司均称, 张某是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张某事发时超过60岁,没有工作,不应认定误工费。
四川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现已查明张某是在没下车的情况下受伤,故张某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而属于“车上人员”,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的相关规定,张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关于张某误工费的问题,张某一审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明其有误工费损失,但该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上的签名均非张某本人所签,也未提交其所称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该单位的存在, 且张某事发时已满60周岁,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也不予认可,故对张某误工费的主张不应支持。 张某损失共计22406.21元。 因张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以上损失应由运输公司承担。
日前, 四川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高坪某运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张某22406.21元。
律师说法
关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主任赵云(系四川省优秀律师、四川省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和四川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张某是在未下车时受伤,即属于“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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