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张蓉萍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及对方车上的人员。但机动车驾驶人在死亡前已被甩出车外,应不应该算作“第三者”而获得赔偿?针对驾驶人亲属的赔偿申请,阆中市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
货车侧翻驾驶员当场死亡
2013年7月的一个凌晨,赵某驾驶着一辆满载石料的货车,从阆中市文成镇前往巴中市。当货车行至一急转弯下坡路段时,突然向右侧翻。赵某当即被甩出车外,随后被侧翻的车辆压死。根据现场勘测,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原因为赵某操作不当,赵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据调查,赵某驾驶的货车挂靠在阆中某运输公司名下,是其与好友李某合伙经营的运输车。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赵某所驾驶的这辆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货车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间内。
亲属索赔一审认定交强险赔付
事故发生后,赵某的家属王某等就赔偿问题与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因在赔偿金额上意见出入较大,三方迟迟未能达成协议。王某等遂将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起诉至阆中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61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运输公司认为,自己不是责任主体,损害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交强险”只应对“除驾驶员与乘客外的‘第三者\’”负责,赵某作为驾驶人,不应是交强险的赔付对象。
阆中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之上,“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死者赵某在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导致死亡,这时赵某已在车外,应属于“第三者”。
据此,阆中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1万元。
案件二审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相关法条明确解释了“被保险人”的含义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本案中,赵某是事故发生当时的车辆驾驶员,因自己操作不当酿成车祸,无论是否被甩出车外,都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据此,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王某等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说
南充日报社法律顾问、 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任静: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已对交强险 “第三者” 赔付范围作出明确界定, 车祸中当事车辆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条例中“第三者”的范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 驾驶人赵某自己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我国法律设置交强险的目的和初衷是为了保护第三者的利益, 交强险对于本车人员不赔是没有问题的。不过,对于本是车上人员, 却在遭受本车辆伤害时处于第三者位置, 或者是在某种特定情况下由本车人员转化成第三者情况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这一部分的赔偿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依据已有的法律事实为依据, 判断驾驶人是否有特殊情况发生,致使其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在“穷其法则,适用原则”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据我国《民法通则》 中的公平原则对相关案件进行公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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