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以夫妻名义到某银行贷款30万元,在妻子童某琴、岳母吴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代童某琴签字捺印,糊里糊涂的岳父童某荣作为贷款担保人,也代吴某签字捺印。贷款收不回来后,某银行将马某、童某琴和童某荣、吴某诉至法院。童某琴和她的父母有没有义务偿还这笔贷款?近日,梓潼法院审理认定马某贷款不属于夫妻合意,某银行违规放贷,应当由马某独自偿还贷款。
■赵加锋刘双艳唐溢特约记者黄志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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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婿贷款,妻子岳父母成被告
马某婚后居住在妻子童某琴家,与岳父母共同生活。
2014年3月底,马某代童某琴签字捺印,提供连带担保的童某荣代吴某签字捺印,在梓潼县某银行(下称银行)贷款30万元,期限为一年。
2015年6月,马某与童某琴协议离婚。贷款利息结至2014年12月底,其后贷款本金、利息至今未还。
2016年7月中旬,银行将马某、童某琴、童某荣、吴某告上法庭,称债务是在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时发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童某荣、吴某提供了担保,应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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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不知情,三被告辩称不该还款
马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童某琴辩称对贷款不知情,马某也未用于夫妻共同开支。童某荣辩称马某办理贷款时,原告工作人员称马某申请的是无息贷款,后来却变成了信用贷款。吴某也称未对贷款签字捺印担保,不该承担责任。
法院根据原告银行及马某的陈述,认定在申办贷款过程中,童某琴始终没有到场,签名捺印均系马某在原告银行工作人员面前代签,童某琴对贷款不知情的理由成立。
法院认为,在马某申办贷款过程中,存在银行工作人员认同童某荣代替吴某签字捺印的事实。结合银行核查担保财产时,童某琴、童某荣、吴某均未到场等事实看,银行在贷款审批程序方面,存在较多的不符合操作规范行为,吴某未到场签字捺印,与银行未建立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童某荣在贷款申办审批资料上签过字,与银行订立保证合同的事实成立。
庭审中法院查明,马某与童某琴结婚后,经营过物流业务,但从大部分贷款最后被马某存入案外人易某账户等事实看,难以认定马某将贷款用于了物流业务。作为贷款的直接办理者和直接使用人,马某始终拒不到庭陈述事实并质证,难免让人对其贷款用途产生质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贷款属马某、童某琴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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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被告独立还款付息
法院认为,银行明知童某琴未到场,仍与马某、童某琴建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任由马某全部代替童某琴签名捺印,明显属于与马某串通,损害童某琴利益的行为。据此,银行和马某所签借款合同中涉及童某琴的部分无效,童某琴不承担债务的偿还义务。童某荣作为童某琴的父亲,马某当时的岳父,自愿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女儿女婿家庭的存续和发展。然而,银行工作人员与马某一同前去核实担保人财产时,却未要求童某荣等相关担保人及另一借款人童某琴到场。在这一贷款审批程序上,银行又跟马某一起对童某荣一家人作了隐瞒。再从大部分贷款最后被存入易某账户,无法反映出马某将其用于了家庭经营。马某通过不规范贷款办理程序,向银行借得的30万元贷款的使用,违背了童某荣自愿提供担保的初衷。因此,童某荣在受到银行有意或无意地与马某配合串通的影响下,与银行订立的担保合同,对童某荣没有约束力。吴某与银行的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马某偿还原告银行3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驳回原告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马某不服提出上诉,近日被绵阳中院终审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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