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辆运载燃油的油罐车卸油时发生爆燃, 造成两名作业人员受伤,油罐车挂靠的运业公司向两名伤者赔偿了280多万元。保险公司认为这是责任事 故 而 非 保 险 事故, 拒绝向运业公司赔付。日前,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由保险公司向该运业公司赔偿100余万元。
卸油发生爆燃 运业公司赔偿伤者
市民黄某有一辆油罐车,他与南充一运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参营合同》, 运业公司为这辆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投保了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 精神抚慰金责任险5万元、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4万元。
2016年3月31日, 这辆油罐车满载燃油, 从蓬安县运往绵阳市盐亭县毛公乡东光村绵西高速公路某标段,进行卸油作业,现场参与卸油人员为该车驾驶员方某、 随车人员袁某与一劳务公司员工徐某、熊某等人。
袁某将油罐车上三节输油管连接到油罐处,熊某、徐某手持输油管的出口向油罐入孔注油,不久燃油发生爆炸,现场一片火海, 导致徐某和熊某被烧伤,油罐车被完全烧毁。
两名伤者起诉运业公司和平安公司,盐亭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运业公司向二人共计赔偿2859963.65元,绵阳中院维持原判。 运业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将平安公司诉至顺庆区人民法院,要求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附加精神抚慰金险、危险货物承运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5.8万元。
起诉保险公司 双方各执一词
一审庭审时,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有关方面已认定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而不是保险事故,徐某、熊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操作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同时, 本案操作人员不具有操作资格。 根据相关保险条款“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对此, 原告运业公司反驳说,伤者徐某、熊某显然不属于事故车的被保险人, 也不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应属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本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保险赔付责任。
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赔付百万元
顺庆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车辆在卸油时,致劳务公司员工徐某、熊某受伤。涉案油罐车作为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特种车辆, 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 油罐车作为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特种车辆,装油、卸油是运输危险品的必然过程,因此“油罐车的使用”不仅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装油或卸油的使用。平安公司“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平安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在运业公司投保该险种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
同时, 平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操作人员”的真实含义、 内容已履行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 并对该项免责条款的概念、 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 故平安公司主张其在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运业公司支付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精神抚慰金责任险, 每次免赔20%, 计款14400元, 共计1014400元。
一审判决后,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 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南充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充日报社全媒体记者 何显飞
格式条款不“说明”条款不作为合同内容
全省十佳律师事务所———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主任任静:《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提供格式条款时,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 故判决相关格式条款无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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