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承建工程是二次转包,工程尾款无人支付,承包人起诉到法院后,一审判决被告(即发包人)支付相关劳务费。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近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华峰唐溢记者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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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转包引发诉讼发包人被判付款
盐亭一家物联港需要安装玻璃墙,作为总包人的马先生将其中一部分发包给了吴先生。2016年3月,吴先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唐先生。2017年7月,马先生与吴先生解除合同,三人签订《情况说明》,主要载明:1、唐先生为相关工程施工方。2、唐先生与马先生达成口头协议,从2017年5月1日起开始,玻璃幕墙安装工程由唐先生负责,人工费由马先生支付。
2017年7月,唐先生催要劳务费,不料遭到了马先生的拒绝,并声称相关说明是受到胁迫才签订,应属无效。几经协商无果后,唐先生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马先生支付劳务费3万余元。
一审盐亭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及时清偿债务。被告马先生称受胁迫签订《情况说明》,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是被告的工人,两者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被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是受胁迫签订的《情况说明》,因此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及吴先生签订的《情况说明》,系具有结算劳务费性质的协议,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为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马先生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原告唐先生劳务费335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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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因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随后,马先生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马先生举证一份《保证书》,拟证实自己已经向唐先生支付2万元费用,唐先生出具保证书承诺不再找麻烦的事实。但唐先生并不认可马先生已支付了2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
一、关于马先生应否向唐先生支付案涉劳务费的问题。首先,马先生是工程的总包人。吴先生从马先生处分包该工程中的部分,唐先生从吴先生处又承包了部分。从三人的法律关系来看,马先生实际是费用支付的源头责任人。其次,双方均认可吴先生已经退出案涉玻璃幕墙工程,故马先生与唐先生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虽然马先生抗辩其受胁迫签订案涉《情况说明》,但不能推翻《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故马先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应支付。
二、关于马先生是否已经向唐先生支付2万元劳务费的问题。马先生主张自己已支付了2万元,但并无支付凭据,唐先生对此也不认可。对此,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保证书》书写内容的文意可知,是支付后不再找麻烦,而不是已经支付;第二、马先生不能说清楚该2万元款项的具体来源。故本案不能认定其已支付涉案劳务费。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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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亭新闻,新鲜有料。可以走尽是天涯,难以品尽是故乡。距离盐亭县再远也不是问题。世界很大,期待在此相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