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城市化的发展,不少农村土地被征用。地被征用了,农民获得补偿的一个重要标准为“户口所在地”。然而,家住三台县潼川镇的赵氏母女尽管户籍在村上,却被认定是属于“空挂户”,不应参加本组土地征用款分配。无奈之下,赵女士母女将所在村组起诉到法院,那么最终,三台县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秦建彬姚倩倩记者邓勇
案\件\回\放
村民户口在村上为何不能参加土地征用款分配
2002年3月,赵女士与三台县潼川镇某村第十村民小组于某某(已故)结婚并生育一女。女儿出生后,户籍就登记在父亲所在的村组处。2004年12月,赵女士也将户籍迁入。过程中,因为自己务工以及女儿就学等原因,两人在村上居住生活的时间并不多,但两人的医疗保险、社保均在村上购买,也履行了作为本组村民应尽的义务。
2016年,因三台县某项目,村民小组土地被征用并取得征地补偿款。2016年5月,村上多次组织本组村民根据实际情况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法进行讨论商议,并最终形成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同年7月,村上公布相关土地征用款第一次分配明细表,表中载明赵女士母女系本组村民,可全额领取土地征用分配款。然而,在2018年8月村上就土地征用款第二次分配召开会议中,因部分村民认为赵女士母女系空挂户,不应参加分配,此后公布的土地征用款分配明细表中,则没有了两人的名字,赵女士两人最终未领取到土地征用分配款5.4万元。
赵女士认为,既然自己户口在村上,那就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分配同等份额。2018年9月,赵女士母女作为原告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人具有村民资格、享有土地补偿分配权,并判令被告村组支付补偿款5.4万元。被告村组则辩称,赵女士母女的户籍虽然登记在组上,但二人没有承包地、未在本组居住、未履行本组村民应尽的义务,系空挂户,不应参加本组土地征用款分配。
争\议\焦\点
是否具有该村村民资格土地补偿费是否应予以补齐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该村村民资格、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经集体议事程序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分配方案是否应予以变动?土地补偿费是否应予以补齐?
对于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该村村民资格、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按照既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口登记,还应结合其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
居住、生产、生活、在户口所在地承包土地、是否履行村民义务等情形予以确认。
本案中,二原告虽没有承包土地系国情所致(土地承包30年不变),但二原告的户籍均登记在村组且履行了村民义务,应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本组村民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权。被告某村十组依据小组决议将二原告排除在分配对象之外分配的内容与法相悖,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对于焦点二:经集体议事程序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分配方案是否应予以变动?土地补偿费是否应予以补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分配征地第二次补偿款54000元,因被告确定的分配方案已经公布并实际发放,且涉及众多村民的分配份额,现予以变动将造成村民已领取的土地补偿费用发生变动,只有待新的分配方案产生后才能确认具体分配金额。
最\终\判\决
具有该村村民资格享受集体权益分配
综上,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赵女士母女具有被告三台县潼川镇某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本组村民同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
针对此案,办案法官也表示,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周边农村面临大量的拆迁,农村土地也被大量征用,在此种情况下就面临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即“分不分”“分给谁”“分多少”,这就导致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在基层法庭出现数量多、涉及广的现象。遇到这种情况,权益受侵害方应积极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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