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是个高风险选择,很多人担心单打独斗容易失败,往往会选择与人合伙,没想到合伙创业风险也不小。近日,梓潼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合伙做生意引发的纠纷案,而双方争论的焦点则集中在到底仅是为了单纯地购买设备,还是为了入伙一起做生意。
■赵加锋记者邓勇实习生李浩瑄
案件
合伙生意起纠纷,一纸诉状告上法庭
2017年4月,原告王志勇、黄立才通过网络平台认识被告王敬喜(以上人物均为化名)后,欲购买被告生产的机制木炭加工设备。王敬喜告知,在四川生产机制木炭不但成本低,售价还高,邀请两人到四川考察。随后,王志勇、黄立才支付了30余万元的机制木炭加工设备购买款。王敬喜收到购买款后,要求原告参与合伙经营。在商谈具体合伙事宜的过程中,原告发现王敬喜不但没有办理证照,还违反诚信原则,将只有12万的资产虚报为80万元。因此,双方没有达成合伙协议。
在这期间,王敬喜又承包了位于四川省三台县光辉镇的一家炭厂,并再次要求原告二人参与该厂的合伙。被告向原告称,每月仅靠该炭厂现有设施设备就能赚到20万元。因被告经营的三台县光辉镇炭厂不但机械设备和经营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环保方面也不达标,故双方仍未达成合伙协议。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款和赔偿损失要求,但被拒绝。王志勇、黄立才因此将王敬喜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争论
30余万元是购买设备款还是合伙投资?
审判中,被告王敬喜辩称,原告王志勇当初确有购买设备建立炭厂的想法,但在四川考察后,又产生了与被告在四川合作经营炭厂的想法。后不久,黄立才也参与到两人的合作中,同意与王敬喜合作经营炭厂,并同意将王敬喜已安装在梓潼县双峰乡共和村的机制木炭加工设备运往三台县光辉镇,并同意将设备折价50万元。二原告随后向王敬喜支付25万元,以视为该套设备为三人共同出资,二原告共占50%份额,王敬喜占50%份额。2017年5月,机制木炭加工设备被运到三台县光辉镇,三人开始合作经营三台县光辉镇炭厂。共同经营期间,二原告又共同出资了5万余元。2017年6月1日以后,二原告因资金紧张未再出资,
2017年7月5日,二原告执意离开。综上,二原告关于“王敬喜收到30万余元机制木炭加工设备购买款后,却要求二原告与其共同经营炭厂”的诉称,纯属虚假陈述。二原告主张的款项实际上是他们在三台县光辉镇炭厂的合伙投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主要争议事实为:原告王志勇向被告王敬喜转款30万元,究竟是二原告向王敬喜支付的设备款,还是三人的合伙投资。对此,法官认为,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录音,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与客观事实相符。另查明,在共同经营三台县光辉镇的炭厂期间,原告王志勇负责原材料的收购和计量,被告王敬喜负责财务的收支。
法院
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其余诉求被驳回
法院认为,二原告和被告王敬喜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作经营的客观事实,因此,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二原告拒绝参与炭厂经营并于2017年7月6日离开,实际是一种退伙行为。因二原告和被告确无继续合作经营的可能,故应对二原告的退伙主张予以准许,这也有利于风险和损失的控制及合伙矛盾纠纷的调处化解。虽二原告和被告至今没有就退伙前的合伙资产及负债进行清算,但双方将被告安装在梓潼的机制木炭加工设备折价为50万元,并转运至三台炭厂安装是事实,故可在本案中先将该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当然,该分割处理不影响二原告按约定出资比例承担退伙之前的合伙债务以及其他应承担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
法院确定机制木炭加工设备归被告所有,根据折价金额及使用情况等,法院酌情确定整套设备的折价为45万元。对二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的5万余元投入,纳入后期的合伙清算处理。二原告称因合伙给自己造成损失,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王敬喜应向二原告各支付机制木炭加工设备分割补偿款112500元。对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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