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金廷曹露悦记者邓勇
天气炎热去河道内戏水,岂料发生事故不幸溺水身亡。可在死者家属看来,事发地点属于非法开采后留下的深坑,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为此,死者家属以“疏于管理”为由,将相关管理部门起诉到了法院。最终法院会如何认定呢?
案情介绍
2019年7月1日,不识水性的邹某某因天气炎热,与同事相约到游仙区芙蓉溪大桥下的河道内戏水,在往岸边走时,邹某某跌入深水沟不幸溺亡。
2020年4月,邹某某的父母以邹某某溺水处系因非法采砂、非法开挖鱼塘形成的洼地和深沟为由,将作为管理单位的游仙区农业农村局起诉至经开区法院,要求确认游仙区农业农村局因疏于管理、对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形成巨大安全隐患、不履行法定职责,赔偿各种损失共计近175万元。
为确保该案公正处理,2020年6月8日,承办法官到死亡现场进行了查看,发现事发地周边水面(包括溺水处)平整,肉眼无法直观判断水下地貌。经随机询问在事发地生活几十年的村民,证实河面每年6、7月水位差不多,邹某某溺水位置在几个大石头附近,该处无挖砂情况发生,平常很少有人下河游泳,这么多年也只有邹某某一人遭遇不测。
案件焦点
经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农业农村局作为河道管理机关,其法定职责主要是保障河道正常运行,并对河道采砂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等,并无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公民在河道范围内游泳、戏水等活动安全的职责,也不直接承担采砂过程中具体的回填沙坑等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无法律依据。
因邹某某溺亡地点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邹某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在河道内游泳(戏水)存在高危风险的后果具有充分的认知,而且水下深处的地貌靠肉眼无法感知,其潜藏的危险性不言而喻。邹某某明知自身不习水性,却偏要前往水深处,其溺亡结果系自身忽视安全所致。被告对进入河道游泳的人员无安全保障职责,邹某某死亡后果与被告游仙区农业农村局无关。
此外,法院还指出,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邹某某溺亡地段存在有案外人非法采砂的行为,即不能证明被告游仙区农业农村局存在“疏于管理、对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的情况。即便明确系因案外人采砂行为而导致周某某溺亡于深坑,原告也应首先向采砂行为人主张民事赔偿。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邹某某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邹某某家属未提出上诉,该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示
针对此案,经开区法院法官认为,成年人是自身风险的第一掌握者,如果在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不顾安危、一意孤行,属于自甘风险,应当自行承担损害的全部后果。本案中,邹某某意外溺亡造成其父母老年丧子,其家庭境遇令人同情。但是,是否作出行政赔偿,需要法律进行严格界定和证据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为导向,将损失交给不构成违法的他方承担。
法官表示,虽然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的确存在将“伤者为大”“死者为大”等作为维权的万能钥匙,借助司法裁判情感导向为自身不当行为“埋单”的社会失范现象,但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和判决中,更加注重厘清是非、惩恶扬善,坚决跟“谁能闹谁有理”“谁横谁有理”“谁死谁有理”“和稀泥”说不,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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